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32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62万余元,其中以赵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2万元,321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婚后由于赵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11月1日,赵某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一、不管离婚与不离婚,甲方(男方)自愿放弃此处房产,此房屋归乙方(女方)一人所有,以后属于乙方(女方)个人财产。二、倘若离婚,离婚后债务尚未还清,此房屋的所有贷款债务甲方(男方)愿无偿帮乙方(女方)还清。”2009年12月30日赵某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因男方再次走出家,视为与女方无法共同生活而选择离婚,自愿放弃房产,将现有住房一套 32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书》签署后,赵某与刘某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赵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刘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21号房屋。刘某辩称,其与赵某有婚内财产约定,故要求321号房屋归其所有。
二、审理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虽对刘某主张的其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予以否认,但根据刘某所举证据,可证实赵某与第三人来往密切,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不恰当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对刘某造成伤害,故法院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在分割财产时对刘某予以照顾,32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剩余贷款由刘某自行偿还,刘某给付赵某321号房屋的财产折价款40万元。对于刘某主张应当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321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不给付赵某折价款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刘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但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割财产,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未发生效力,对刘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赵某与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32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刘某办理完毕32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刘某给付赵某321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四、321房屋所欠银行剩余贷款由刘某自行偿还;五、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某和刘某均不服,原告赵某以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刘某不妥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某以原审法院未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效力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与刘某所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协议书》之法律效力问题。关于《离婚协议书》之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赵某与刘某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割财产,故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法律效力。该协议有两个条款,其中,条款二以离婚为条件,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没有生效;条款一不以离婚为条件,故其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视为赵某与刘某就财产进行约定。关于赵某所称“该约定行为是赠与关系,因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后果”的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即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三种模式中,该约定行为并非赠与关系。对于刘某要求不给付赵某四十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诉争房屋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应当由刘某自行偿还。对赵某所称诉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法律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离婚协议书》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均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原告赵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理解为附条件合同,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即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由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赠与,本人认为其关键在于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当然,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即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因此不应发生在共同财产内部。最后,从协议效力上看,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结合本案,诉争财产系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非系原告赵某享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且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共同房产的约定非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一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