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多次使用原告钱某某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透支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2015年7月8日,杨某某向钱某某出具了证明两份,一份内容为:“杨某某所拿钱某某名下的银行信用卡:浦发、交通、建行、平安、中信、广发所消费刷卡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杨某某承担,与钱某某无关。”另一份内容为:“杨某某所购置奥迪牌汽车自愿落户于钱某某名下,其购置的天华小区某室公寓也自愿落户于钱某某名下。”2016年6月25日,杨某某向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某某,借钱某某浦发、建设、平安、中信、广发由我自己使用,与钱某某无关,所产生的交易金额由杨某某偿还,与钱某某无关,2016年9月份还清。”2016年7月5日,杨某某再次向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某某的一切债务,钱某某不知情,与钱某某无关,由杨某某个人偿还。”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钱某某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向案外人钱盛强借款偿还了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累计本息共计人民币190012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律师观点:根据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原告名下的部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支出的款项的归还问题作出了约定,被告也认可上述透支消费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盗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支出的款项由其个人偿还,并承诺于2016年9月份还清,就应当按照承诺的约定及时清偿上述银行债务。至2016年12月,在被告未还款,且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偿还的情况下,表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会再履行承诺中约定的还款事项。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维护自身权益,借款代为清偿上述银行债务,并无不当。根据约定,在其代偿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19001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190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