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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过量导致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条件
发布日期:2019-08-06    作者:程智华律师
导读

我国的酒桌文化影响深远,朋友聚会、公司聚餐少不了美酒相伴。但这觥筹交错间产生的法律问题大家又有几分了解?在生活中,过度饮酒导致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情况不在少数,在饮酒者为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正是本期案例解读要探讨的问题。





案件情况介绍
【案件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死者赵某先生前所属的某物业公司向某中外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赵某、朱某芳系死者赵某先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先去世后,赵某、朱某芳因向某中外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将某中外保险公司诉至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具体案情及各方主张如下:
1、某物业公司为赵某先等26人向被告某中外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具体保险期间,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某中外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2、某日晚,赵某先任职的某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某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某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先已经死亡。
3、《某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
4、某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该日5:08,某商务中心楼大厅,有个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称人快不行了,现在需要民警过来一下。由民警周斌斌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往医院急救,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后民警联系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5、之后该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
6、原告提供某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死亡证明,主张赵某先系意外死亡。
7、被告提供《某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主张赵某先系严重醉酒导致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赵某先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法院观点
原告赵某、朱某芳对赵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某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某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赵某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中外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某市基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朱某芳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饮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是否能获得意外伤害险理赔。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作出清晰论证,律师在此概述如下:一、死亡原因认定。综合几组证据,赵某先死因系醉酒,且醉酒至死亡之间未发生其他致死因素。二、确定意外伤害的概念。无论是社会常识,还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明文约定,均可得知意外伤害是外来、突发不受被保险人本人控制的,而饮酒这一行为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赵某先能够充分控制和掌握的。故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一些保险法相关基本知识。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本案所涉保险系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财产和人身保险均涉及的主体,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主体。保险人和投保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人身保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回归本案,某中外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某物业公司为投保人,赵某先为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故本案赵某、朱某芳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要求理赔。

明确主体身份后,需要了解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均对保险利益有所要求。具体而言,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所以要求保险利益,是为了避免发生道德危险。设想若不要求保险利益,则可能出现为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投保进而恶意损坏该财产以获得保险金,甚至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投保人身险进而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严重道德危机。保险利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人身保险,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除此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是法律上承认的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除以上情形外,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也属于法律上承认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回归本案,某物业公司之所以能作为投保人为赵某先投保意外伤害险,正是基于其双方的劳动关系满足了法律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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