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后,已由债务人亲笔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并注明“以前欠条作废”,说明了对债权人变更的认可,债务人应支付所欠货款给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支付所欠货款,应属支付主体错误,债务人与新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该支付行为而归于消灭。案情简介:被告温良财、梅山存与原告林彩绿就债权债务发生争议。
被告温良财、梅山存系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合伙人。2008年间,被告温良财以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名义向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购买包装袋,欠货款66000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温良财以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名义向原告直接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载明欠原告货款66000元和以前欠条作废等内容。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温良财、梅山存辩称: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系温良财、梅山存共同合办是实。原告诉求的货款原系被告温良财以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名义向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购买包装袋所欠,后原告称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的袋款归她收取,故被告温良财才在原告事先制作的欠据上签名,被告温良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系合同权利的转让,但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并未就此通知二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而该欠据也是无效的。另外,被告温良财已于2009年6月16日将该货款偿付给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的股东周茂寿,被告与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就该笔货款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温良财、梅山存欠原告林彩绿货款66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温良财、梅山存欠原告林彩绿货款66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温良财、梅山存连带负担。
律师说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该支付主体错误而归于消灭。
原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对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林彩绿后,已由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合伙人之一即上诉人温良财亲笔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并注明了“以前欠条作废”,说明了平阳县光顺食品厂对债权人变更的认可,平阳县光顺食品厂的两合伙人即上诉人温良财、梅山存理应支付所欠货款给被上诉人林彩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林彩绿受让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的债权没有合法依据,受让行为无效,律师认为,林彩绿的受让行为是否有效,系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的内部债权处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上诉人温良财出具欠条后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的成立。另外,上诉人称已经向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支付了所欠货款,首先,该笔货款是否由周茂寿收取,对周茂寿当时是否是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的财务或股东现双方持有争议,而且对收款凭证上的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的财务章同样有争议,因此该笔款是否已由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收取不能予以确认;其次,即使能确认该笔款已由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收取,那么,上诉人在明知已向被上诉人林彩绿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仍向平阳县鑫宇包装彩印厂支付所欠货款,应属支付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该支付行为而归于消灭。
本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