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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仅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
发布日期:2019-08-02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5年1月12日乔某丈夫郑某以经营金器店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900元(月利率1.8%);同年3月12日乔某丈夫郑某又向王某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260元(月利率1.8%),两次合计借款120,000元。王某自认郑某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3月12日,此后未还本付息。2018年4月28日郑某病故,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某归还所欠王某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16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

律师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诉称该借款系乔某与郑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乔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乔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王某主张该债务是乔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当不予确认。但乔某作为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郑某的遗产,同时也负有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郑某生前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对王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乔某在继承郑某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王某借款本息,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某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王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计2311.5元,由乔某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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