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如果双方曾就首付款的支付日期等重大事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变更了书面约定,作为理性的当事人,在明知已经签订书面协议的前提下,理应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采取其他书面形式就变更事项进行确认,否则应承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不利后果。案情简介:口头与书面约定不符,应如何判断真实性
2016年5月1日,买家王某和吉某小两口与卖家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并约定“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王某、吉某二人于6月29日拿到批贷函,但未按照书面合同如期支付首付款。2016年7月27日,丛某向王某、吉某二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王某、吉某遂将丛某诉至法院,请求丛某继续履行合同。丛某以王某、吉某未按期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王某、吉某称,夫妇二人购买了10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遂二人与丛某进行口头约定,7月30日支付首付款,并佐以证人证言。此外,二人还表示,因税务机关升级系统问题,中介建议双方提前缴税以完成原定交易,故2016年7月14日,王某夫妇就办理了缴税手续,当时丛某也予以了配合。对此,丛某则认为,之所以会同意办理缴税,是因为如果产生20%差额个人所得税,则可依据双方协议,三方自动解除合同。经审理认为,综合案情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就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日期达成一致,双方不应再参考书面合同内容,即丛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说法:关于约定解除权的问题
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大事项,仅凭口头约定,在双方产生争议之时,难以令人采信。如果双方曾就首付款的支付日期等重大事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变更了书面约定,作为理性的当事人,在明知已经签订书面协议的前提下,理应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采取其他书面形式就变更事项进行确认,否则应承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不利后果。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续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吉某是否存在延期支付首付款以及丛某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的问题。对于首付款是否以口头约定为7月30日的问题,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二人所称的100万元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因税务系统问题,导致二人提前办理缴税和贷款手续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买卖双方之间口头变更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故应视为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未变更,仍为书面约定的“批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于双方均认可批贷日期是7月6日,故应在2016年7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次,对于约定解除权问题,王某、吉某二人未按书面合同约定在“批贷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且逾期超过15天,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丛某有权在2016年7月27日行使约定解除权,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
本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