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和竞争机制的必然产物,围绕着商业秘密,竞争者之间的冲突不仅是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侵犯,也必定会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政府而言,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保持经济和国际竞争力持续增长的重要因素,因此各国政府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侵权者的打击不断强化,不仅追究侵权者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给商业秘密予以刑法保护,即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
一、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现状
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理念盛行的今天,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为代表的商业秘密越发的成为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克敌制胜的法宝,同时也自然而然的成为其所有者的重点保护对象。新《刑法》第 219 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使得我国立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将原先只是局限于民事、经济领域的商业秘密,使用形式手段来加以保护,足见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视已经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在我国商业秘密被偷盗或者泄露早已不乏先例,如上世纪 70 年代我国名牌钢笔“英雄”抛光技术被美国派克公司顾问拍摄窃取,而导致我国在钢笔生产领域不再领先。80 年代安徽宣纸的制作流程被谎称游客的日本专家窃取而导致世代相传的古老工艺白白流失,这都是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闭关锁国而导致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不强的结果。近年来,在科技人员的流动不断增强,科研资金投入的逐步增多,知识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果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日益受到重视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商业秘密受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也成直线上升趋势,作案手段也层出不群,涉案金额也越来越大。总结下来,目前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现状主要呈现如下特征:
(一)与人才流动密切相关
随着我国经济模式由过去的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靠拢,对人才的需求也日趋增加。随着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和人才管理体制的改革,过去长期身处国有企业或者科研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高薪、住房、户籍等条件的诱惑下大量加入合资企业或者私营企业,有的则携带着原单位的技术秘密下海经商。而对于人才市场管理的疏漏往往造成原本属于企业甚至是国家的技术秘密被个人带走而导致非法使用或者外泄。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发生于人才的流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二)犯罪手段逐渐增多
现代市场竞争的白热化,越发地让市场主体意识到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原有的保密手段已经无法满足现今复杂形势的需要,保密措施也日趋更新,由原先的档案化的保密模式渐渐向包括电脑加密,远程遥控等多元化模式过渡。然而,商业间谍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法也完全脱离传统,显得日趋先进。侵入权利人的计算机系统,利用计算机病毒渗透网络,安装窃听器等作案形式早已司空见惯,许多闻所未闻的手段,如红外线摄影、激光描绘等更是让商业秘密权利人防不胜防。正是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专业化,迫使权利人不得不投入更大的财力和物力去改进保护措施和提高成本,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陷入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怪圈。
(三)危害程度越来越大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益,除了其本身就凝聚了大量的研发成本之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可以给权利人带来非常可观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不仅仅包括直接将商业秘密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所创造的财富,还可以是通过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方式来获取商业秘密的使用费用。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说,掌握了一项核心的商业秘密,实际上就是掌握了同类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和先机。商业秘密一旦遭到侵犯,不仅前期投入难以收回,而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势必难以估量。更大的危害在于,随着当今通讯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卫星、电话、传真等现代化的通讯手段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商业秘密传播到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这也就意味着理论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披露的对象。因此,但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少则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上亿,而因侵权人后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披露、非法允许他人使用等,其危害后果更是无法估量。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1. 我国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客体的定义
我国在犯罪构成体系上既不同于大陆法系递进式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也不不沿袭英美法系事实——抗辩模式的对抗式犯罪构成体系,而是长期沿袭了前苏联的封闭式(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拆分为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大要件。各要素之间互相牵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犯罪。近年来不少国内学者通过研究越发感觉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越发显得僵硬,刻板,不再适合当今犯罪趋势的发展需要,关于此问题,本文在此不赘。
按照传统我国刑法理论,所谓犯罪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亦是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将此观点引申到具体的分则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可以将其解释为:刑法所保护的在正常的商业来往中所涉及商业秘密的社会关系。然而这样生硬的解释必然无法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具体所要保护的刑法法益以及立法者创设该罪名的初衷。对于这个问题,如果单从社会关系方面入手或许太过牵强,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效仿大陆法系从利益角度(即法益角度)来考虑或许更加能是大众接受,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应当解释为:刑法所保护的针对涉及商业秘密方面的相关利益。
立足于不同的商业保护理论,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立场也不尽相同:认为本罪侵犯了市场经济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的国家主要出于对良性竞争秩序保护的考虑;认为侵犯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国家主要秉承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持合同论的国家则主张是公平等价的合同法律制度。
三、外国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客体的主要分类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各国(地区)立法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1)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德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的刑法,都将这类犯罪规定在妨碍公民个人自由。隐私罪之中;(2)视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如瑞士、美国等;(3)视为侵犯某些经济规则的犯罪,如罗马尼亚、法国、日本(1974 年刑法修正案)等国家的刑法,都将这类犯罪规定在违反经济活动的原则或对于信用及业务的犯罪之中;(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如奥地利刑法在侵犯隐私以及特定职业秘密一章中,规定了泄露、利用、或者刺探商业或者产业秘密等罪名。
由此可见,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规定侧重点各不相同,有侧重于私人利益的,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其中美国更加注重对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德国、意大利则将之视为个人的人身权利。另外一些国家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法国、罗马尼亚、日本以及中国等。究其主要原因是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以及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不同。
由此可见,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规定侧重点各不相同,有侧重于私人利益的,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其中美国更加注重对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德国、意大利则将之视为个人的人身权利。另外一些国家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法国、罗马尼亚、日本以及中国等。究其主要原因是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以及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