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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销售有害减肥药犯销售有害食品罪
发布日期:2019-07-24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饶某某从河南省一名叫杨某的经销商处多次购进古方减肥燃脂饱腹减肥胶囊和愫瘦中药瘦身胶囊。在未核实上述两种减肥产品合格证真伪、未取得相关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饶某某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张某等人。经鉴定,涉案古方减肥燃脂饱腹减肥胶囊和愫瘦中药瘦身胶囊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酚酞、盐酸西布曲明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饶某某尚未销售的古方减肥燃脂饱腹减肥胶囊及愫瘦中药瘦身胶囊扣押,公诉机关提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饶某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并根据涉案情节,可判五年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姚律师对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饶某某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但是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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