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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款纠纷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07-10    作者:邓普云律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目录
房子拆迁补偿存在哪些问题
拆迁补偿不合理怎么办
拆迁补偿案例
房子拆迁补偿存在哪些问题第一,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城市化热潮席卷全国,从沿海地区到中西部省份,大大小小城市都在忙于城市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增值也刺激了地产开发,拆迁涉及地区非常广泛,全国各地拆迁纠纷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
第二,拆迁涉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
第三,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房屋不仅是老百姓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而且往往是最重要的财产。拆迁往往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就学、工作、就医、休闲等多方面生活条件,部分低收人和老弱病群体更可能由于房屋拆迁陷入赤贫状态,生活无着落,解决难度也很大。
第四,违法拆迁、野蛮拆迁造成纠纷积怨大、易激化。为拆迁抢工期,拆迁人不仅没有就证据保全办理公证,而且采用停水断电、停止供热供气、恐吓、暴力殴打、限制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突袭拆迁等等恶劣方式逼迫当事人拆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不断出现,各地拆迁引起的极端事件仍然不绝于耳,株连拆迁、钉子户以及自焚事件将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拆迁制度遭人诟病。
拆迁补偿不合理怎么办(一)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
如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不仅对补偿方式、安置房屋面积、过渡期限等一般内容进行约定,而且对协议的标的物即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作了明确、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具有了特定性,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特殊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解释》将此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该特种债权的优先权属于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也就是债权物权化。根据特种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排他性,拆迁人出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标的物补偿安置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即使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也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
(二)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补偿案例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张某妻(张某之妻)、张女(张某之女)。1994年3月,某公司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该地段以统建形式建造住宅。1996年3月29日,张某以77号私房户主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地段某路朝南28号房安置给该户回迁居住,并提供临时用房让该户过渡使用,过渡期间被告不收房租,亦不发过渡补贴费。据此,张某一户搬入临时用房过渡。2000年底,新建住宅竣工,某公司于2001年2月书面通知张某户按约回迁,该户以回迁安置的某路28号面积小,采光差为理由,拒绝回迁并继续居住使用过渡房。
2001年4月,某公司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户按约回迁并退出过渡房。该院于同年9月判决张某户应退出过渡房,迁入所安置的房屋居住,并付给某公司自2001年4月起至退出过渡房的过渡费。张某户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于是张某户搬出过渡房到安置房居住。但张某户仍不服,继续申诉。2006年4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户的申请作出裁定,指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8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及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8年9月20日裁定准许某公司撤诉。
某公司撤诉后,张某等三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公司安置其所居住的某路28号房屋日照时间在冬至日少于连续1小时,某公司应予调换,并赔偿因日照不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某公司答辩称:安置原告的住房日照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且其已无他处房屋可调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案件需要,愿意提供某路44号住房一套供调换用,调换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征得原、被告同意,委托上海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对讼争某路28号日照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冬至时满窗日照时间为44分钟。
判决结果:
一、本市某路44号由原告张某租赁使用,由张某妻、张某儿居住使用。
二、本市某路28号房屋由被告收回自用。
三、被告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4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回迁安置房因采光不足能否要求调换?
某公司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原告所在的地区实施拆迁,是合法的。被告未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住宅用房的某路28号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原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鉴定某路28号房屋,采光冬至日不足一小时,违反了国家房屋设计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某等的请求合情合法,应该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可以调换房屋,
采光权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不论房屋的来源,都平等的享有采光权。人的生存离不开阳光,采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在采光权纠纷中,遮挡的建筑物多为新建的高层建筑物,基本上没有拆除的可能性。这类案件的解决,目前多以经济赔偿为主。为了维护自己的采光利益,首先要明确自己所处的季候区,以及当地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然后争取能到相关部门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这样能加大维权力度,从而获得较好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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