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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结伙非法拘禁他人经辩护后仅判六个月有期并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19-07-09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8年6月3日17时许,赵某与钱某曾发生矛盾而殴打钱某,钱某即离开。后赵某电话联系孙某(已判决)让孙某驾车接赵某等人,叶某驾车接上赵某等人后,赵某向叶某告知钱某被赵某殴打之事,后被告人杜某电话联系赵某表示在武清区某街道碰到钱某等人并让叶某驾车至该处再次殴打钱某,叶某及赵某等人即驾车至武清区某街道,被告人杜某及赵某下车即对钱某进行拳打脚踢,后叶某提出将钱某带离现场而实施殴打,被告人杜某及赵某遂将钱某强拉上车,被告人杜某及叶某、赵某等人驾车先后将钱某带至武清区某连锁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武清区杨村第三中学附近等地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杜某及赵某强行将钱某拉下车,并采用拳打脚踢及刀背拍打方式对钱某实施殴打。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最高可处三年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姚律师辩护称,被告人杜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取得被害人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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