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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土地出资效力、股东以债低股效力、实物出资未过户效力、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效力等
发布日期:2019-07-08    作者:石文辉律师
201975日下午,盈辉律师团队集体研讨会周学习如期进行,本期重点是以划拨土地出资效力、股东以债低股效力、实物出资未过户效力、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效力等问题的总结归纳。为了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团队将不断钻研、学习,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归纳总结】
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出资?
在实务中,出资人可通过以其所有的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价出资,来促使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动作价出资。这种划拨土地的被动式流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国家先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再进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成为企业的股东。二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出资。
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资人以划拨土地出资设立公司,并已经办理公司登记的,法院一般认为,出资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否则将被认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能否以享有公司到期债权抵消出资?
原则上不能抵消。因认缴出资系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按其债权属性,不能进行抵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消,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三、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大多数观点认为,股东以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理应由其在相应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在以实物出资时,应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建议以其他资金补充出资,以免被法院认定为出资瑕疵承担法律责任。
四、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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