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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载明出借人的债权凭证持有人提起诉讼,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9-06-25    作者:侯佳青律师

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借贷双方往往是较近的亲戚朋友关系,在该民事活动中往往仅凭感情和信任办事,对民事行为比较随意,认为太较真儿会影响双方的关系。借贷形式的不规范产生的直接后果便是出现争议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清,在出现另一方不能还款时,想举证却发现证据缺失或根本没有证据。对于债权凭证未载明出借人的情形下,债权凭证持有人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说法: 当事人以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一般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即为出借人。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黄乾诉被告唐叶、吴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叶、吴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乾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唐叶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后被告又在半个月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总计12万元整,约定2015年12月归还,后被告失踪,现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14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剩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总计1344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法院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乾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唐叶、吴华根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唐叶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借款利率。同日,唐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9月19日,黄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唐叶人民币20015元。同日,唐叶通过微信向黄乾发生信息为:本人唐叶今收到20015元,用10天,唐叶借,2015年9月15日。
另查明,唐叶与吴华根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1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未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但黄乾持有借款合同、借条,且其持有通过银行交付的凭证,故黄乾具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乾与被告唐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为证,应予确认。关于2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判决如下:
被告唐叶、吴华根归还原告黄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裁判要点: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债权凭证如果未明确载明债权人,则会给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当事人在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时,应当对债权凭证的内容认真核实,同时也应当树立证据意识,保存好相关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累。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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