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如何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徐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我和被告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所购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归我所有;离婚后,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约定及法定分离手续,双方均有协助义务。2008年4月,我凭《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我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到市房管部门办理地名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告知,因该房屋在我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办证时未进行析产,按新颁布的物权法要求,新版房权证要被告共同到房管、税务等部门协助我做析产手续后,才能将产权办理登记在我的名下,并向我做出《甲市房产管理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1、办理离婚析产;2、通知被告姜先生协助我。我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肯协助我到相关部门办理析产手续。我到房管部门说明被告不协助办理情况后,房管部门告知可通过诉讼解决。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我到房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坐落在甲市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析产为我名下的房权证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姜先生答辩称:根据原告陈述有关事实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是离婚后房产自行登记的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是确认房产权利人享有该财产的独立的权利,具有排除关于民事上未设立财产的其他人,同时具有对抗权,对世权。本案原告主张针对我的所谓的协助义务是子虚乌有,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对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我所需担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1993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原告单独与甲市K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在甲市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2004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所欠余额债务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约定及法定分离手续,双方均有协助义务。2008年4月,原告凭《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该房屋在原告个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2014年1月,因涉讼房屋原地址XX街现已更名为XX路,原告应房管部门的要求到甲市房管部门办理地址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告知,因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8年办证时未进行析产,要被告共同到房管、税务等部门协助原告做析产手续后,才能将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向原告作出《甲市房产管理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1、办理离婚析产手续;2转让方(姜先生)到我处窗口现场签字。原告经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肯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析产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姜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女士到房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办理坐落在甲市XX路XX街XX小区10号楼1001号房屋析产为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
2、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女士负担。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约定及法定分离手续,双方均有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机关的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该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如不服,认为其违法,其救济途径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被告既未提供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已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证据,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被告关于该告知书违法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以该告知书为由,要求被告协助,有其离婚协议为据,应予支持。但本案起因是原告在2008年登记时,本应按离婚析产进行登记,原告对因此引发诉讼,给被告造成困扰,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故本案受理费决定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