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篇||滨海新区法院迂君法官:离婚案件股权分割之股权价值确认的方式
法官寄语: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是一个较为特殊、复杂的问题。如前文所述股权的价值不易确定,往往也是离婚双方争执的焦点,加之股权的转让受到一些限制性条款的约束,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大的困难。由于对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此,其具体的分割办法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对待。下面就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进行分析。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已大量存在,它既是追求利益独享与风险分担的结果,又是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其形成具有必然性。2006年《公司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了肯定。对于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时,不宜直接分割股权本身,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按比例分割股权,此种情况相对简单,及时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主体即可。双方享有股权份额不等的,由获得较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价款;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不成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不放弃取得股权时,如果双方经营管理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可采取竞价的方式处理,由价高者得,当然也要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夫妻一方具备较高管理能力的,则将股权判归该方所有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如果双方均放弃取得股权,只要求分得相应价款时,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或者拍卖,对价款进行分割。
②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第一,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
此种形式的夫妻股权的分割方法,也区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股权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直接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可。
另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股权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此种情况,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此时我们应加强对非股东配偶方的权益的保护。股权价值的不易确定性及非股东配偶方的举证困难,都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其对公司经济状况无从了解;另一方面对股东配偶所持有的股权情况无法掌握,在股权利益分割的过程中,处于与股东配偶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的弱势地位。在夫妻股权分割时,在不违反婚姻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必须对非股东配偶方进行特别保护。
第二,夫妻二人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夫妻二人是同一公司的股东时,双方可根据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协议如何分割股权或者维持现有状况,此种形式的股权分割,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可直接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此时的股权转让是自由转让,没有限制。但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还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