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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后股权分割股权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及确定
发布日期:2019-06-11    作者:刘艳华律师

盈合家族律师团长期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与公司领域,以成为“家事律师中最懂股权,股权律师中最懂家事”的复合型专业律师为目标。拥有丰富的公司工作经验以及婚姻继承纠纷诉讼、合同纠纷诉讼经验,擅长婚姻继承诉讼、股东诉讼以及与家事和股权有关的非诉讼业务。

案情介绍
孙某与崔某于××××年××月××日在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250.7万元,实收资本为1250.7万元。崔某认缴出资额412.7310万元,实缴出资额412.7310万元,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该公司于1997年核准登记,公司2012年(税款所属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非流动资产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为42008402.6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崔某婚前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系其婚前财产。
双方对天禄公司23%的股权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

法院观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天禄公司部分财产协商不成,且经告知孙某,是否要求对以上财产进行综合评估时,孙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评估,由于孙某起诉离婚是2012年12月,而天禄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42008402.65元,且崔某也未提供该公司自2012年至双方判决离婚时净资产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孙某所主张的天禄公司崔某婚后增资持有23%的股权份额应以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42008402.65元予以分割,孙某应得份额为4830966元(42008402.65元×23%÷2)。由于崔某系公司的股东,故崔某婚后增资持有的天禄公司该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应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在确定基准日后,关于如何确定股权价值问题。虽然通过鉴定评估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股权价值,但崔某二审申请评估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未能进行鉴定。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中,崔某提交了2014年
至12月天禄公司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资料,其中附有天禄公司同期1至12月的资产负债表。其内容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税务分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因为该组证据系天禄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时自行申报的,以正常理性判断,一个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时虚增公司资产的可能性较低,而且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以该组证据中天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认定股权补偿价款不会损害崔某的利益。因此,应认定天禄公司2014年5月净资产为4272509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孙某应得股权份额折价款。

律师解读
在离婚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因房产、车辆等类型的财产其财产价值在一定的时间内变化幅度较小,所以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一般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房产、车辆等资产鉴定也很成熟,争议双方基本上都能够接受。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而言,双方多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鉴定难度也较大,原因是:首先,其股权流动性差,没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其次,股权价值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不同当时间节点股权价值也可能发生变化;第三,因有限公司的讲究人和性,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操控能力很强,公司管理不公开,所以导致作为公司股东一方很有可能进行操作影响股权价值的确定。本案的审判思路,即以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日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基准日,以公司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资料中确定的公司资产作为公司资产的计算标准,可以作为律师以后办案的参考。

案例原型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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