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的,该如何处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以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为标准,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控制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这属于“自愿“的情形。在非自愿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了盗抢等情况,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盗抢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盗抢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无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余地,自无疑问。但问题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中,还可能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是私自驾驶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根据《道交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并参照该条规定,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主要考虑的是,私自驾驶的人员一般与投保人的关系都比较亲密,对于是投保人允许还是驾驶人私自驾驶,在具体的诉讼中很难区分,实践中,为了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投保人与私自驾驶人完全可以”制造“证据,证明驾驶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也能受”交强险“保护,而私自驾驶毕竟非出于投保人的本意,投保人的过错显然比较轻微,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此时,投保人更应获得相应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