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XX县人民法院(20XX)XX法X民X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X,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代理人:谭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X亲。
被告陈XX,X,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县。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住所地:XX市区XXX路X号。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XX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驾驶人无证驾驶XWXX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梁XX,由XX县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行至XX县SXXX线XKm+XM路段临时停车时,蔡X醉酒后(XMg/XMl)无证驾驶XWXXXX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蔡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蔡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梁XX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X级和一个X级伤残。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X、鉴定费X元。
XW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XX承担。
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赔偿原告X元,其中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XW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
驾驶人员系无证、醉酒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XX财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被告XX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故被告XX财险公司仅认可其按农村居民和X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X%)。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XX财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为X元(X元/日×X日)。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驳回。鉴定费请求不合理,属间接损失,被告XX财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驳回。
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黎XX无证驾驶XWX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系XX县XX镇XX村委XX垌XX村X号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和梁XX,由XX县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行至XX县SXXX线XKm+XM路段处临时停车时,被蔡X醉酒无证驾驶XWT***1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为被告陈XX所有,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蔡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入住XX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X天。发生医疗费用X元。
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黎XX、梁XX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的责任。
XXXX司法鉴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XX被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X日,营养期X日,护理期X日。肇庆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X级伤残。”两项鉴定费X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除追究本案二被告的责任外,放弃追究案涉其他人员的责任。
基层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黎XX、梁XX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XX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陈XX为案涉XWT***1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蔡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案涉XWT***1号二轮摩托车一方的责任人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X%的责任。因该车辆所有人被告陈XX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蔡XX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陈XX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X%的责任,蔡X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X%的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错,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XX财险公司对案涉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及护理天数X日均无异议,故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X元(100元/日×X日)的主张。被告XX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X元(67.48元/日×X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每日为X元,故基层法院按20XX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X元(24632元/年÷365日/年×X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X元的主张。被告XX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交通费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车票等凭据证明交通费用的真实存在,故基层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32598.7元/年×X%×X年)的主张。被告XX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基层法院认为,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伤残、死亡涉及赔偿的,应当按照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鉴于原告是在城镇就读的学生,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收入,且消费也与一般城镇居民有所区别。故基层法院认为,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11669.3元/年×X%×X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被告XX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构成一个X伤残和一个X级伤残,故基层法院酌情支持X元(20000元×X%),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财险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及同一伤残X次鉴定提出异议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基层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排除单方鉴定的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单方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结论不实等情形,故基层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两次申请鉴定,是因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同[申请XXXX司法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的鉴定,申请XX市第X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包括智力)伤残程度的鉴定],该两家鉴定机构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也不同,原告当然应分别申请鉴定。另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向鉴定机构致函,该两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均已复函,且本院亦将该两份复函交于被告,其亦未能再提出异议。基层法院认为,该两鉴定机构的复函,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逐一解答,且态度中肯,有理有据,故基层法院予以采信,进而采信其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确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基层法院认为,鉴定费被告XX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诉讼费由基层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确定分担。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各项费用共计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项共计X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XX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二项共计X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XX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X元。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元(X元+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X元(X元-X元),由被告陈XX承担X元(X元×X%)。
原告放弃追究案涉其他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基层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X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X元,被告刘XX负担X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基层法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主要是关于车辆所有人疏于管理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车辆所有人只对自己在事故中因自身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与损害结果不一定有因果关系,但过错行为与最终的责任分担一定有因果关系,该责任不能再转嫁、再追偿,是最终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是因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应直接向第三人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机动车使用人赔偿,但不能因此理解为排斥其他商业责任险对第三人赔偿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样的情况有很多,本案的判决严格适用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该判决结果对车辆所有人加强对车辆管理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