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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婚姻关系存续间继承的房产归属问题
发布日期:201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范围、构成及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 呈现出财产构成多元化、财产数额显着增多等趋势。这就要求对各种形式的财产, 从所有权归属的角度加以科学认定。本文就婚姻关系存续间一方继承的房产归属问题, 从我国立法方面作出简要分析, 以期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趋合理。
  
  关键词:共同财产制; 个人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为婚姻财产制, 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在保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以及实现家庭职能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体现男女平等的社会关系, 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的经济关系。而继承和受赠之财产作为构成夫妻财产之一部分, 也必须体现以上之原则。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以前, 就有许多学者对以上两项财产定为夫妻共同之财产提出质疑, 但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这显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 不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对该类财产立法之要求, 忽视了财产权人处理财产的权利。
  婚姻法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 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1. 共同财产制。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为夫妻一方财产; (5) 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 个人财产制。
  
  《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3) 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所谓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第17条第 (四) 项的规定,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 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 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 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 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 归一方个人所有。
  
  3. 夫妻财产约定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此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否则, 适用法定财产制。
  
  二、外国相关法律中关于继承财产归属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 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的, 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 以及更广而言之, 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夫或妻一方为其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 按其性质亦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期间, 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 为各自所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 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1) 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 (2) 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 (3) 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 (4)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 (1) 结婚前所获得的财产; (2) 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移或获得的财产, 除非赠与人规定其为共同财产; (3) 夫妻任何一方供个人使用的财产或从事其职业所需要的财产; (4) 作为奖品或奖金获得的财产, 科学或文学手段, 艺术手稿及草图, 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以及其他类似的物品; (5) 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 (6) 能表示或代替单独财产的价值或体现该价值的财产。”
  
  由上可以看出, 外国法律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而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这与我国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相反的。笔者认为将其归入个人财产更具合理性。
  
  三、与我国其它相邻法律立法精神相冲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房屋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即发生。虽然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归继承人, 但是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作为夫或妻一方的继承人应当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而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与《物权法》的登记生效相冲突。《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 其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条件相当严格。其一必须是丧偶;其二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 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婚姻法》将夫或妻一方继承来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无疑是变相赋予了对方继承权, 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相矛盾的。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原则相违背, 以至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此类财产应规定为:“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 但一方帮助另一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帮助一方继承的财产, 在离婚时帮助一方具有就该类财产请求一定份额补偿之权利”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 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房产归入到个人财产更具合理性。这样能更好的保护个人财产权利。我们只有将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财产确定为其期望的归属人, 才是对其财产处理权之尊重, 同样也是对应该享受财产所有权人的有利保护。第二, 这样规定基本与国际保持一致。在当今世界, 不管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的国家还是以分别财产制为主的国家, 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 只是在一些小的方面因一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不同而有差异, 这对于推进国际交往和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认及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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