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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业务往来货款未结追回拖欠货款
发布日期:2019-06-09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在交往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多样性致使书面合同的约束力变得异常迫切,合同是指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国家法律约束力。

案情概述: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多次向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并签订采购订单,均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原告甲公司依约发货至被告乙公司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乙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货款107760元,原告甲公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判决结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1077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7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7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解析】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如何证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有签订采购订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通过订单及票据等证据,主张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77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结语】
通过律师的庭前证据搜集工作及对证据材料的仔细分析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107760元。根据律师提供的证据及与法官的多次沟通,最终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完全支持我方主张,为我方当事人挽回数额较大损失,成功追回拖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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