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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判决
发布日期:2019-06-08    作者:章丘胡安昭律师

张某芝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浏览:143次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81民初XXXX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至独立生活之日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XX日登记结婚,2016年XX月XX日育有一女张XX,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被告也隐瞒了自己存在性功能障碍的生理缺陷,婚后久治不愈,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无收入来源,且谎话连篇,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台、写字台一张是婚后购买。42寸创维液晶电视、被褥六铺六盖是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述债务,金表是赠与,本案也不应涉及,对于锚,同意返还。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婚前原被告常接触,被告也没有性功能障碍,不然也不会于2016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被告虽然工作不稳定,但一直努力工作,分居期间,两人多次见面感情还是不错的。被告母亲发生车祸,从临朐回来后,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人没死,死了也不去’,感觉以后一起居住的可能性也不大,如果孩子判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共同财产有42寸创维液晶电视、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台、写字台一张、被褥二十床,要求电视和被褥20床归被告,其他归原告。另需平均分割债务16万多元,返还彩礼35000元。原被告借被告母亲12000元,也需平均分割。被告母亲的金表也应返还,还有一个锚,原告也应返还。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原因、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分割等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又表示以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不大,结合原被告已接近一年未正常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感情破裂成立,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刚过哺乳期,且大多数时间随母亲生活,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要求对婚生女张XX随时探望,原告同意协助,本院酌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可于每周六探望张XX,探望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六点。被告要求,共同财产中42寸创维液晶电视及被褥20床归其所有,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台、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台、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被褥床数,原被告有争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需平均分割债务16万多元及借被告母亲的1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需返还被告母亲金表一块。本院认为,返还金表的主张,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要求返还锚一个,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XX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随时探视。相应财产予以分割,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某可于每周六探望张某某,探望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六点,原告张某予以协助。
三、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台、写字台一张归原告张某所有。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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