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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有嫖娼行为,女方起诉两次,法院还是判决不支持离婚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7民初XXXX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XXXXXX,女,1980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王XXXXXX,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告范XXXXXX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XXXX、被告王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称/辩称
原告范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XXX2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法院判决离婚后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女儿王XXX2的抚养费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3、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XXX2。从2015年3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网上通过QQ及微信与从事卖淫工作的女人聊天,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到卖淫女居住的地址进行嫖娼。2015年3月23日,被告自认意识到错误,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写下保证书后,非但不改恶习,甚至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于2015年8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该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有的。被告虽然之前有过嫖娼行为,但之后已经改正了,普陀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积极采取措施,一心想要挽回婚姻。
四、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1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XXX2。2、2015年3月,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嫖娼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婚后,虽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心想要维持家庭完整,愿与原告和好,若原、被告能把夫妻感情及家庭责任放在首位,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夫妻感情还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XXXXXX要求与被告王XXXX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XXXX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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