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XX民初XXXX号
原告:郝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华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郝某乙。因同居时被告未告知真实姓名,所提供的身份证与本人身份证号码也有两个数字的差别,导致郝某乙的出生证父亲一栏登记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在郝某乙出生后,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中断往来,郝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至今,生活费、教育费等均由我一人承担,故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的非婚生儿子郝某乙由我携带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郝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郝某乙。
诉讼中,原告提交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华物司[2016]物鉴字第2825号),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张某与郝某甲为郝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原告郝某乙是郝某甲与张某的亲生孩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郝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郝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尊重双方合意,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儿子郝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慧超
谢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