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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4    作者:曾逊律师
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件概述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15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3月19日生大女儿袁某乙,2010年5月4日生二女儿袁某丙,2011年11月23日生儿子袁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从来未给过生活费。在儿子袁某甲出生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原告一人在家带小孩,而被告却基本上不归家,在外游荡混日子,两人过的是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双方共同小孩袁某乙、袁某甲归被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袁某某的常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15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9日生大女儿袁某乙,2010年农历5月4日生二女儿袁某丙,2011年12月17日(农历11月23日)生儿子袁某甲。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方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一个人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从来未给过原告及小孩生活费,同居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经本院调解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未果。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所生的小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与义务。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方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以抚养一个小孩为宜。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所生小孩袁某乙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所生小孩袁某丙、袁某甲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卿瑞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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