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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风险与防范您都了解吗?
发布日期:2019-05-14    作者:张梅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除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融资外,民间借贷也因其方便、快捷的优势,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正因其方便、快捷的特征,在实务操作中广泛地存在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履行有争议、诉讼数量日益增多等问题,为此,笔者从合同签订时、履行过程中及争议产生后三方面,对民间借贷中常见的风险及如何防范进行浅析及总结。
一、合同签订需规范,主要条款不可缺
(一)主体的确认
民间借贷须有明确的出借人及借款人,无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合同签订前均应通过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确认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合同主体的自然人应以其有效证件上的名称进行正确的签名或盖章,不应出现名字谐音、小名、绰号等情况,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出现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依法主张权利的情形;除有完善的委托手续外,均应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签署,不得由他人代签,必要时可通过影像将合同签订过程予以固定,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对签订合同事实不予认可或提出鉴定等拖延诉讼时间的情形;作为合同主体的法人所盖的印章应为该法人最高效力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章”等部门小章,以防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对该公章的效力不予认可。
(二)主要条款的约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出借人应当问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体现在借款合同中,如果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仍同意借款,发生纠纷时,法院将会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该笔借款将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理解应当是:1. 合同签订时应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2.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都是合理的;3.借贷双方如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双方均认可该利率,但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4.实务操作中,对已经按照年利率36%予以支付的利息部分法院予以认可,对还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法院将按照年利率24%予以判决支付。
(三)争议解决及送达条款的约定
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借款人是外地人的情形,在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债权人又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履行地、合同的签订地等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到借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利的。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至关重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协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时可通过仲裁管辖,需写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也可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约定,例如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取以最快捷的方式、最小的代价,换取最高效的权利救济。
当事人可在签订合同时对送达地址予以明确。实践中,虽然当事人会在合同中写明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基本信息,但因联系方式变更、通讯地址变更等情况的出现,使得债权人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的情况比比皆是,即使诉至法院,开庭及判决公告送达的时间也近半年,这明显不利于债权人将债权的快速回收。针对送达难这一问题,最高法优化配置意见在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故,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时,双方可约定当事人提供的地址即为送达地址,当纠纷发生时,该地址即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被退回亦视为已送达。为债权人省去不必要诉讼时间。
案例指引
案号:(2017)云0802民初850号
【案情】2015年2月27日郭尚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许德海借款38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日郭尚勇向许德海出具《借条》。款借出后,许德海向郭尚勇告催要,郭尚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许德海提起诉讼,要求郭尚勇归还借款本金38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月利率4%的利息764866.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讼期间即为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此,本案借期内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应以2%计算,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93013.00元[385000×2%÷30×752(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752天)],原告所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履行需谨慎,证据留存是关键
合同签订时若做好充分的风险防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就会有明显的减少。但是,仍不能避免借款人因经济出现困难等情形造成的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或双方达成合意,对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的变更。因此,履行合同也同样应当谨慎。
(一)借还款相关票据应妥善保管
出借人一方若是通过现金方式借款,需借款人出具相应借条;若通过银行转款,对相应的转账凭证应妥善保管。同样的,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时,也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或将每次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妥善保管。前述款项发生时,应当将款项用途。如:借款、归还本金、归还利息等明确标注,避免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对借款的发生或还款的数额等基本事实不予认可的风险。
(二)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形成补充合同
实践中,因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下降或出借人急需资金等情形,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十分常见,通过口头方式协议变更的情况也居多,但因口头方式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固定,若协议变更后一方当事人没有按变更约定履行,想要寻求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变得十分艰难,因此,形成补充合同对争议发生时权利的保护显得至关重要。
(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应注意合理的催告保证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因此,对诉讼时效的把控是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重视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未避免诉讼时效规定对出借人不利,出借人应当在还款期限过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款函或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以便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即两年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起算;如果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经多次催款仍然未还,出借人则应及时提起诉讼寻求解决。
案例指引
卜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向冯某借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两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对利息也没有进行约定。后经冯某催要,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冯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其他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冯某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对于冯某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针对这两笔借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该两笔借款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法院遂判决卜某偿还冯某借款本金15000元。
【法官寄语】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对它的定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争议发生需灵活,诉讼手段可变通
(一)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可进行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发生后,常有借款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名下财产的情形发生,若出借人一直等到判决生效后才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借款方也许早已人去楼空。因此,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出借人可先行对借款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出借人可以选择在立案后进行诉中保全的方式,若情况紧急,也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的三十天内应当进行立案。借款人的财产线索须由出借人向法院予以提供,因此,在提供借款前,如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资产情况,对出借人的风险防控尤为重要,一方面能够让出借人了解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另一方面也能为避免纠纷发生后虽胜诉但无财产可供执行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二)若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该债权,也可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案例指引
案号:(2016)鄂1224民初1602号
【案情】 皮慧玲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2月20日从蔡冬玲处借款10万元和13万元,约定月息2分,皮慧玲口头承诺借款短期内偿还。然而一年多过去,皮慧玲未与偿还,并告知因借款系转借给王月桃尚未索回,但其碍于情面不便起诉,以致蔡冬玲债权不能实现。皮慧玲向蔡冬玲提供了王月桃出具的2015年8月22日和2016年元月20日借款各20万元的借据。现蔡冬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 条之规定,代位对被告王月桃主张债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蔡冬玲作为债权人对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皮慧玲享有23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皮慧玲对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王月桃享有的4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除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亦合法有效。前述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皮慧玲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且皮慧玲未能及时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来主张自己权利,可视为第三人皮慧玲有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其债权人即原告有损害,故原告蔡冬玲的代位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金额为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该请求金额小于第三人皮慧玲对被告王月桃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除以上提到的方面外,民间借贷关系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的风险,例如担保关系的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这些都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基本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民间借贷发生的过程中,学会运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损失。必要时也应当借助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使得自身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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