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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作还款承诺 保证人是否可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9-05-08    作者:姚雷律师

吴某向赵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并由严某签字担保,有借条为证。后赵某多次向吴某、严某催要借款及利息,吴某仅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但至今仍未付清,赵某无奈将吴某、赵某二人告上法庭。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
  本案在审理中,担保人严某辩称,借条是吴某打的,与我无关。当时吴打电话让我来签字担保,后期不会再找我麻烦。我去签了字就离开了。吴某有还款能力,而且后来他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做了承诺,我的担保责任应结束。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是借贷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赵某向吴某提供了借款,吴某未能于承诺时间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严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对吴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某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赵某与吴某之间,与己无关,但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7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清时止);被告严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释法: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形式。其中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也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对一般保证没有特别约定的,保证人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个期间如果出借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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