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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裁判分析
发布日期:2019-04-30    作者:张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下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对外提供保证而发生的保证之债,债权人应有权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
但是在诉讼中,债权人主张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却不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房产,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张某死亡,夫妇二人因涉诉该房产被裁定拍卖。拍卖款项执行完毕后剩余款项50万元。张某生前为某公司与某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该行起诉要求以拍卖房产执行剩余的财产承保证证责任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房产拍卖后的执行余款。李某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法院冻结的拍卖房产余款中有一部分属李某的财产,张某提供保证是其个人行为,诉请法院返还冻结执行余款的一半。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于张某名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所以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执行后剩余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不属于张某的遗产。
其次,李某并未《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从而认定该债务属于张某的对外保证之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016)粤01民终15821
综上,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未能证明该保证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则倾向于认定该笔保证之债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该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那么,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使用共同财产对外提供保证,配偶一方是否即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通过搜集了广东省高院以及广州市中院的部分案例,经梳理后认为:【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69号(2017)粤01民终3172号】
一、对于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保证,而配偶一方知情并通过声明函、说明函、承诺函或共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的,法院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该保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支持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果债权人提供充分证明,夫妻一方的保证行为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则法院也认定为该保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支持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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