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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要旨: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7-11-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红,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英杰,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一审第三人:寇淮,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李大红因与被申请人安英杰、一审第三人寇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大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涉及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司法实务。对于上述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足以证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基于债务一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也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性要件和标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一、二审判决将寇淮个人未经配偶同意的,不直接涉及家庭的巨额担保债务仅因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二)一、二审判决无视寇淮所负债务仅是担保之债的基本案件事实,推定其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而认定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归还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的贷款,与寇淮个人及其家庭没有关联。(三)案涉房产系李大红父母出资购买,由李大红偿还贷款,并登记在李大红个人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本案债务是李大红家庭欠债,执行法院拍卖李大红名下唯一住房,仅给李大红全家十日腾房时间,也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李大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一)关于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寇淮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淮与李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大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淮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寇淮与李大红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
李大红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能否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于李大红与寇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李大红主张案涉房产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执行法院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至于李大红主张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的理由,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李大红可以通过其他执行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大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邵长茂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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