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1行终141号
【案情简介】
一审查明:2016年5月25日,蔡以君的哥哥蔡以华作为其近亲属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蔡以君在杭州城站火车站从事站台搬运货物的工作,其于2016年4月24日晚22时40分左右,“在返回站台搬运第二联车厢货物时,突发病情,神志不清,右侧肢体无力,晕倒在地,后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要求认定工伤;同时提交蔡以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急诊病历材料、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对城站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经核查蔡以君及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杭人社工伤认定(2016)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还查明:蔡以君提供事发当日在场见证人列车餐饮领班乔某的笔录,乔某述称:“我们先把货物放到站台上,等蔡以君过来搬到仓库,2个货车的量,走到仓库大概10几米左右”,“我们平时工作节奏比较快”,“(车进站)大概5分钟左右,要抓紧把货物搬下去”;“(货物)大概20多箱,每箱10斤左右,10瓶左右果粒橙等饮料”,“那天(火车)加了一联,有16节车厢,比平时多8节车厢……”,“工作时间比较紧,2分钟左右,那天他把第一联商品送到仓库后,回来接第二联时,倒在地上。他的主要工作是配合乘务员把车上商品搬到站台,然后再送到仓库”,“他(蔡以君)过来的时候感觉走路有点不稳,到站台后,他坐在地上不走了,距离我大概1-2米。刚开始有点意识,后来反应迟钝,开始他能说话,后来无法说话,身体无法控制。我马上打电话汇报领导,打120急救电话”。万盛公司对当日列车加挂事实也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职权依据。蔡以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出血的事实并无争议,是否认定工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明,见证人乔某证实平时工作节奏较快,事发当日又多加了一倍8节车厢,万盛公司对当日列车加挂事实也予以认可。蔡以君在火车进站的几分钟时间内要将车上货物抓紧搬运过程中发生脑血管意外,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急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病史记载均无明显诱因,但蔡以君被诊断患有高血压病,其发生脑血管意外是否完全排除突击完成疾速重体力工作任务的影响,市人社局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市人社局应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蔡以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脑出血,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但出现肢体瘫痪、口齿欠清、颈软等症状,神志虽清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其不符合可以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但是,据相关医学资料,脑出血成因复杂,体力劳动过度等导致的过分疲劳,亦是脑出血的诱因之一。据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判断脑出血的职工是否存在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过分疲劳等情形,如存在,则应结合脑出血职工的相关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蔡以君系火车站搬运工,属于体力劳动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于蔡以君的工作职责、当日工作量、既往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频率以及蔡以君当时的身体状况等均未予以查明,即认定蔡以君上班时突发疾病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82号
【案情简介】
雷小阳于2010年4月入职欣锠公司,担任普工。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雷小阳在欣锠公司宿舍步行回厂区上班,途经宿舍五楼楼梯间时突然晕倒。事故发生后,雷小阳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
法院认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小阳的晕倒应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事故报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雷小阳调查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雷小阳的丈夫李继辉和欣锠公司的员工李某某、梁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雷小阳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左右,在欣锠公司宿舍步行回厂区上班,途经宿舍五楼楼梯间时突然晕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雷小阳晕倒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雷小阳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在欣锠公司宿舍的晕倒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雷小阳认为欣锠公司无视雷小阳身心健康、长期违法超强度加班是雷小阳身体致害的直接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雷小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雷小阳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在欣锠公司因连续多月超强度超时加班而致其急性脑梗塞(半身不遂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瘫痪是否构成工伤呢?根据少量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知道,倘若劳动者能够证明其突发疾病并导致瘫痪是由其工作原因造成的,那么就有可能认定为工伤;倘若其突发疾病导致的瘫痪与其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那么一般就不会认定其构成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