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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伪造票据与独自使用伪造票据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03-10-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为谋取利益,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二本百元版的“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本编号为0000501~0000600的票据,骗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使用掉59份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实际少缴资源费5900元,从而占为己有。另外一本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则由另案犯曾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高中文化,原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使用,被告人曾某某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借自己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便利时,侵吞公款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管理费5900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诈骗罪)处罚,理由是陈某某某与曾某某先共同伪造两本“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有价票证罪,而后陈某某又用伪造好的假票据进行犯罪,骗取石灰石矿产资源费5900元。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又构成了诈骗罪。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结果行为(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有用假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而少缴资源管理费的行为,但这管理费尚未被收费人员实际收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物持有者相信,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因而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范畴。但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票据行为明确,应以伪造有价票证定罪处罚。再者,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处理。因为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而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无数额限制,而后者有数额限制。二者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显然伪造有价票证罪对行为人更为严厉,因此应定伪造有价票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春日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曾某某非法伪造票据,陈某某与曾某某属共犯,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用非法伪造的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费,将属于公有的资源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该二罪的构成不能简单地重罪吸收轻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还应考虑到伪造有价票证不仅仅自己使用,而且还供他人使用,非法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很大的危害,因此应以数罪并罚。笔者认为,第四种的定罪意见较为妥当,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在对该案进行深入分析,让我们先回顾一下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一些主要特征。所谓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的所有权由被害人转移到犯罪人手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欺骗手法的两种表现形式。前者是指捏造某种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指掩盖某种客观上存在的事实。这里指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致的结果,并非其本意,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以骗取手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

  3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1、这两种犯罪的主体都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这两种犯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上分别表现为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伪造有价票证是指仿照真的、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方面的式样,采用印刷、手描、影印等方法制作假票的行为。4、这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有价票证。有价票证是指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在规定范围内流通或使用的书面凭证。例如车票、船票、邮票等。

  其次,对案件的情节进行分析,该案中陈某某与曾某某存在伪造“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的行为,但“福建省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是否属于有价票证呢?这个问题从票据性质和使用来看,是有价票证,是一种地方政府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使用,并可以冲抵资源管理费的有价凭证。另外两被告人又各自利用伪造好的假票证进行犯罪活动,陈某某是用假票据进行偷逃资源管理费,而曾某某则是利用假票据来冲抵单位的应收款,进行贪污公款。在整个案件中,陈某某与曾某某先是共同犯罪,后又各犯罪,他们先是共同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而后陈某某又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曾某某则是即侵犯了公私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根据上述对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分析,以及对本案中的主要情节的研究,再让我们来看看第一种意见存在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收费人员的相信,少缴资源管理费5900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本身没有什么异议,但持这种观点的人却忽视了被告人在利用伪造的收费票据骗取资源管理费时,他所采取的手段是伪造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这已经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他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陈某某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是为了骗取资源管理费,是犯罪手法与犯罪结果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刑法保护客体,是牵连犯。而牵连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本案的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是存在这样的牵连关系,因而应当以一重罪(诈骗罪)处断较为妥当。但持这样观点的人却忽视了另外一重要的问题,那就是陈某某在伪造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时是与另一案犯曾某某共同实施的,他这种的犯罪手段同时为另外一个的犯罪同样取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其危害性不仅仅在自己所进行下一步的犯罪活动中。对此,笔者的看法是,行为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先共同伪造“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属于共犯,陈某某与曾某某所实施的伪造行为不仅对自己今后的犯罪提供帮助,而且也同时为对方今后的犯罪也起了很大的作用,本案俩被告人的伪造行为与各自下一步的犯罪结果绝不是简单的犯罪手段与犯罪结果关系,他们有使用共同伪造的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的行为,同时又把共同伪造的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交予对方使用的,伪造行为产生了两个的犯罪结果,因此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本人使用资源管理费收费专用票据而伪造的,而且使用行为又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那就构成牵连犯,在本案中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至于在牵连犯情形中,何为重罪,应当以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和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如果二者程度均相当,为整体体现危害行为的特征,以结果行为即诈骗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四种定罪观点是正确的,但在这里应当指出偷费行为与诈骗行为有些法律特征是存在不同之处,在这一点上毕竟与第三种意见所提到的一样,“管理费尚未被收费人员实际收取占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一种骗费行为,与诈骗罪中应骗取公私财物持有者相信,将受害人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这虽然是学者的意见,但其仍然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特别在我国费税改革日益完善中,更应对其有个明确的规定,以免在今后司法适用中造成混乱。因此建议今后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将偷逃管理费与偷逃汇税一样单独分离出来。从立法技术上来完善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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