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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知识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日期:2019-04-21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授权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编号为23x-377x的摄影作品作为文章用图。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和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关键词】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
一.引言
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插图如使用不当,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原告x公司与被告x俱乐部侵害著作民事判决书(2018xxx民初xxxx号”。
二.基本案情
20064月,案外人张某某作为甲方(摄影师编号:23x)与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图片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创作的图片作品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保证交予乙方代理的图片著作权属于甲方独立所有;乙方有权将甲方委托代理之图片的使用权转予第三方。作品列表含有26075幅摄影作品,其中包含一幅编号23x-377x。该摄影作品在x公司网站中亦有展示,网站页面截图显示上线日期为“2011-04-08”,截图下方有x公司的版权声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授权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编号为23x-377x的摄影作品作为文章用图。
三.裁判结果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其2006年与摄影师签订的图片代理合同、图片在x公司网站上公开展示的证据可以确定,对涉案图片x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对被告辩称其转载涉诉文章在原告享有权利之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同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形,限定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等法定情形,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其有关非商业用途使用图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三)因被告已删除了被控侵权图片,本案主要涉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和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四.讨论
(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微信置顶位通过博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被告认为,被告开设的微信公众号是非盈利性质,转载文章是公众信息,2018年对方与我公司联系后,我公司即删除了被控图片。
(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保全电子数据链接地址对应的网页内容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于2016918日发布了文章,该文章配的一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图片内容、拍摄角度以及细节特征等方面均相同。
(四)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五)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参考资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4.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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