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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部分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9-04-20    作者:吴远国律师
欠缺部分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
【案情回放】
  原告杨甲、杨乙、覃某、陈某等人系被告某商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201048日上午9时,商贸公司在未提前15天以合理方式通知原告杨乙参加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但杨乙实际参加了会议。股东在会议期间因故与在场维持秩序的保安发生争执,原告陈某以及原告覃某委托参会的代理人邓某被公安民警带离会场。当天下午,股东会主持人商贸公司董事长龚某宣布了“投票9个议案的结果”,其中包括以商贸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商贸公司其他日常经营事项内容。原告以商贸公司未依法提前15天通知股东杨乙参会,股东会“会议记录”无全体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以及存在其他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商贸公司该次股东会的全部“决议”,但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文本。  
  合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示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其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商贸公司未提前15天通知股东杨乙参加股东会,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杨乙已实际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原告未举示该次股东会所形成的会议记录,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次股东会存在程序违法,故原告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本案所争议的对象——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协议,是具有商事关系特点的一种特殊的团体意志形态,其效力问题值得探讨。就本案商贸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各方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当事股东:商贸公司未在股东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股东杨乙参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召集程序违法。形成的决议系在陈某以及覃某的代理人邓某因故离场期间形成,缺乏二人的签名,表决程序违法。因此,商贸公司201048日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  
  某公司法律顾问:实践中,公司股东由于种种原因拒不出席股东会、中途无故离场或拒不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情形较为常见。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机械认定欠缺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将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和正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不应对仅具有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撤销。  
  部分网民:我国公司在运作中无论是治理结构还是经营决策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其中,股东间的利益保护不平衡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弱势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很好保障。实践中,一些公司不依法提前通知部分股东参与股东会,或在明知部分股东缺席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股东会议程,侵害股东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应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
  有关学者:本案股东会决议应为出席数瑕疵决议。出席数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若股东大会的出席数未达法定要求,即便作出决议也不能成立。然而,出席数通常存在两方面的理解,一是指股东人数上的出席数,二是指股权比例上的出席数,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后一种理解获得更多人的认可。因此,是否满足最低出席数,不应仅凭参与表决的股东人数作出判断,而应主要考虑参与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
  【法官回应】
  不应机械认定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将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制度,这决定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充分代表股东真实意思,否则应作出相应的不利法律评价。与民事关系不同,股东会决议系商事关系的产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更为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因而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宜机械地与民事法律关系类比,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原理确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等效力状态。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缺乏部分股东签名或表决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我国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亦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缺乏部分股东签名或表决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关键取决于决议本身是否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效力性规定。
  1.针对普通事项的决议满足最低表决权数即可生效 
  在出席数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有效出席数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有效出席数的规定,故不宜据此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  
  在表决权数方面,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作了不同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特别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针对普通事项的决议满足最低表决权数即可生效。本案中,以商贸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商贸公司其他日常经营事项不属于上述特别事项。尽管出席商贸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股东因故离场,“未能”在“决议”上签名,但由于一方面不属于特别决议,无法通过“三分之二”的法定表决权数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原告亦未能证明“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中的表决权数,故仅凭这一点尚不足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此外,尽管未提前15天通知,但股东实际参加了股东会,亦不能机械认定程序违法。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文的除外条款,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均可改变“提前15天通知”的前置程序。况且,从该款保护股东参与权、表决权的立法初衷来看,若股东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可以认为未提前通知参会的程序瑕疵已经消除。
  2.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  
  “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作为一类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亦应遵守这一原则,除非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效力状态的证明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示证据过程中,应重点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是否符合规定,如是否履行了必要的通知手续,出席数是否满足公司章程的要求;二是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抑或特别决议事项,针对不同的决议事项是否具备相应的规范性要求;三是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整个表意过程是否能真实反映股东的自由意志;四是其他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全面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尽管出席商贸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股东因被民警带走协助调查治安事件而离场,但未有证据证明此行为应归咎于商贸公司。原告未能举示股东会“决议”或会议记录,更无从证明股东会“决议”因缺少上述股东的签名表意而成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关于决议无效的要件,故不宜断然否定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3.把握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坚持依法、审慎、有利原则
  依法保障商事自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公司法贯穿始终的立法宗旨之一。人民法院具体在把握股东会决议效力过程中,常常面临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法律规定与团体自治等方面的取舍,其背后实质是司法对经营自由的干预深浅问题。人民法院在把握这一深浅尺度时,应坚持依法原则、审慎原则及有利原则,具体而言,即撤销事由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慎裁量认定具体决议无效以及确保商事主体经营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有利实现等原则。
  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必须限定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平等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营自由不得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凭借掌控公司实际权力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这值得全社会加以重视,并从制度层面予以规制。  
  本案表明,与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相比,小股东由于不深入参与公司的经营,一般难以接触公司的重要资料和文件,举证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一旦发生纠纷,中、小股东往往难以举示足够的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中、小股东应树立风险意识,丰富相关法律知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尽可能做好重要证据的保全工作,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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