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分析
发布日期:2018-05-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制度系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新制度,股东参照该项制度对形成于该法施行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间,应为自施行之日起60日内,而非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案情
南通斯材佳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斯材佳公司)的前身为江苏省如东县建材总厂,1994年8月经如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均具有股东身份。2000年8月11日,斯材佳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改革脱贫实施方案》。当日《会议纪要》记载:与会代表50人(50票)全票通过。同年9月18日,如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改革脱贫实施方案》。2005年4月25日,斯材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月27日,包美红等82名股东起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以未接到开会通知、未参与表决、《会议纪要》不代表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
裁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包美红等人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斯材佳公司陈述以口头和电话的形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且有到会50名职工(股东)的签名单和会议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存有瑕疵。但上述瑕疵不导致《会议纪要》无效,股东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2000年8月11日)起60日内,包美红等82人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60日,故驳回了包美红等82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除8人外,包美红等7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美红等74人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包美红等人主张决议无效的理由包括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当,此两种情形均属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事由。从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日起,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60日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待包美红等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时,已超过上述撤销权行使期间。江苏高院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驳回包美红等74人的再审申请。
评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未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作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因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因此,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应当参照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处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本案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对形成于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间起算问题,公司法解释(一)未作规定。如果按照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60日,会出现股东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的60日,甚至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无法行使的状况,这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鉴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制度系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制度,则股东参照该项新制度对形成于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期间,应为自2005年公司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而非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如此处理,亦既能发挥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制度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范作用,又能有效保护股东对自身合法权益拥有的救济权,符合公司法解释(一)的精神。
本案股东会决议虽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应为2006年1月1日起60日内。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认定为2000年8月11日起60日内不当,再审法院作了纠正。但包美红等201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了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因此最终的处理结果仍然是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