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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据左侧空白处签名 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还是证明人
发布日期:2019-04-18    作者:杜红涛律师
一、在借据左侧空白处签名 

蒋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三人是同事。2007年10月18日,蒋某某借给陈某某100万元整,陈某某向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打印如下文字:“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 陈某某在借据下方书写“借款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借据的左侧空白处签名。
借款到期后,陈某某下落不明。蒋某某遂以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为由,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是,既非保证人,亦非共同借款人,而仅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还是证明人
(一)李某某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共同借款人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李某某签名的位置在借据的左上方,而不是在“借款人”处,可见其没有借款人意思表示,借款行为未成立。蒋某某也承认事实上借款是由陈某某受领并使用的。
(二)李某某也不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以当事人明确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从借据上同样看不出李某某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行为同样未成立。
(三)在李某某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法律关系成立
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是因为保证责任与一般债务这一质的区别,保证行为不能像其他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保证不能推定”是一项原则。
在本案中,如果仅仅根据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就要求其承借贷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违反了“保证不能推定”的担保法基本原则,会导致过于偏袒一方(债权人)利益而剥夺另一方正当权利。
(四)从公平解释原则的角度看,认定李某某不负偿还借款的责任更为合理
公平解释是民法解释学上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模棱两可时,法院应当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兼顾双方的利益:若是无偿合同,应按对义务人责任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法官在审理必须对 合同进行解释的案件时,必须克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不能仅凭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就预先认定其必须承担某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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