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
孙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其有子女孙某1、2、3、4、5、6、7。1970年从南京城里下放至老家原六合县,全家随同下放的有孙某7、孙某5、孙某3、孙某4,当时孙某1已出嫁,孙某2已插队,孙某6已工作。
孙某1、2、3、4、5和张某随孙某、杜某下放回乡后,先居住在自己家祖上分给孙某的一间半草房里,因人多房少,又从邻居家购买两间厢屋,于1976年翻建成两间主房、一间厢房。期间孙某2从插队处(盱眙)迁到龙池乡垛石村,与父母同住,孙某7当时已与张某结婚,也与父母同住。
1979年因落实政策,全家户口及人员回城,因张某系农业户口,张某仍居住在父母翻建的房屋里。
孙某于1981年10月4日因病去世,1988年垛石村房屋宅基地登记,因孙家除张某外均为城市户口,故父母下放时翻建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张某名下。1990年两间主房倒塌,同年5月3日张某以户主的名义向当地政府申请翻建,获得批准,在原址上重新翻建两间主屋,厢房没动。孙某1、2、3、4主张系其大家出资出力翻建的涉案房屋,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某辩称系其借款翻建的涉案房屋。
1998年3月27日杜某去世,涉案房屋仍由张某居住使用。2008年张某将杜某遗留下的厢房拆除,翻建成楼房。
2018年1月涉案的房屋遇政府搬迁,张某于2018年1月12日与六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用地办公室订立房屋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协议。孙某1、2、3、4知道后要求张某公开拆迁补偿利益并按法定继承办理,诉如所请。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
孙某1、2、3、4于1970年随父母下放时居住在其父祖上分的房屋里,当时的房屋系其祖父的且没有房屋产权证,1979年因落实政策,孙某1等与孙某、杜某户口均迁回城里,且不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因张某是农业户口,故张某夫妻和子女则还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当时没有家庭析产,1981年杜某因病去世,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后国家颁布土地管理法,根据该法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2008年12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1990年因涉案房屋倒塌,同年5月3日张某以户主的名义申请重新翻建,获批准,张某在原房屋宅基地上重新翻建,因此孙某和杜某的遗产房屋已于1990年灭失,依附于该遗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张某所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是对其新建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对遗产房屋的补偿,所以孙某1、2、3、4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另,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被继承,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其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因此孙某1、2、3、4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