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制度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9-04-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对于调解制度的重要作用,从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容忽视, 应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 以避免我国的法制进程遭受不必要的障碍。
一、提高调解解决纠纷的两种认识
首先,做为司法调解人员应清楚的认识到,调解并非运用审判权强制解决纠纷的过程, 而是司法调解人员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实践中调解者要避免以家长式的角色出现, 而应成为当事人之间交流与勾通的促进者, 要清楚自己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而非训诫当事人。
其次, 应认识到调解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由调解者做为中立裁判者、建议者所进行的解决纠纷的活动。这里的关键是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双方合意, 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就应该确认其有效性,有效性一经确定即可当即签发生效令。 应彻底摒弃以往协议达成,再制作调解书,而且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做法。另外,调解者应当充分发挥自己在调解中的“中介”、“桥梁”作用。当双方对话陷入僵局时,应及时调整策略,帮助双方沟通和恢复对话,为双方尽快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掌握调解解决纠纷的有利时机
由于当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审前准备愈来愈重视, 审前准备主要是由法官行使释明权, 告知当事人举证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 另外,还可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通过法官的释明, 可以让当事人明确胜诉的根本是证据的证明,若证据不充分或无证据就有可能败诉。同时也可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及举证责任的范围等。
当事人双方清楚以上两点后, 再通过证据的展示或交换, 双方心中已基本有数, 此时调解者通过与双方交谈,全面斟酌和掌握双方利益有无交叉重叠,有无互相合作、包容对方的动机和可能。 如是,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有了以上基础, 在庭审开始直到法庭辩论结束,此时双方的观点已十分明确,已基本清楚调解解决纠纷对自己的利弊,调解解决纠纷定局亦似乎无庸质疑。 但此时调解者还需注意,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调解者应及时告知其权利、义务,让当事人自己用法律标尺衡量自己的诉讼,然后作出预测,以尽快促成其形成合意。
当然,无论庭前调解还是庭审中调解,其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如无此前提,则形成的调解必然是和稀泥式的调解, 就会丧失调解中应坚守的程序正义,从而使司法活动失去本性。
三、强化基层法庭的调解功能
设立基层法庭的初衷是为实现“两便”。 但实践中,基层法庭因人少、任务重所造成的滥用简易程序等问题十分突出,立审不分,书记员代办案件等现象十分普遍。
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关系案”、“人情案”, 超时限审判和审判不公的问题较为严重,因此“撤销”主义理由似乎十分充分。 但我们还应看到,我国是一个封建意识浓厚的国家,尤其在幅员辽阔的广大农村,封建意识和文化阴魂不散, 相当一部分人的法律意识仍停留在“刑罚”层面,有的根本分不清法庭与派出所的区别,有的现在仍将律师视为法院工作人员,强烈的保留着找“官”申诉、伸冤的习惯。 其实,农村纠纷大多是离婚或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居住区域的狭小和固化,再加上多数纠纷都在亲戚间发生,因此,通过说服教育、批评劝导,使纠纷得到较好解决的可能性很大,这正好符合调解的实质和要求,所以,弱化基层法庭判决功能,强化其调解功能,不失为目前的一种明智选择。 因为如此既便调解人员素质有限,但起码也能发挥其农村普法之功能,更能为调解至诉讼的缓冲和准备提供有利条件。
综上,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好坏,最根本的是转变司法者的观念,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准,强化其业务素质,否则,设计再好的制度也只能被低劣的实施者毁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