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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观念的转变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首先冲击的是我国司法和执法人员多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因此,研究刑事证据立法的趋势和走向,把握刑事证据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调整和转变传统的观念,是摆在我国司法和执法人员面前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笔者认为,这种观念的转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一元片面的价值观转向多元平衡的价值观

  从社会分工的历史沿革来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之一。

  毋庸讳言,受“大公无私”等强调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受“敌我矛盾”等阶级斗争的思维习惯的制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然而,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因此,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在刑事证据立法中重视人权保护的价值,就要求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改变过去那些带有偏见的办案思路和习惯,不要再用对待“阶级敌人”的态度和手段去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使抛开无罪推定的原则,仅从实际情况出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就刑事司法的证明过程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是可能的犯罪者,他们应该在诉讼过程中享受公平的待遇。即使是被法院判定有罪的人,也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也应该尊重其基本权利。

  然而,我们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当我们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观念时,也不能只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我们不要忘记,刑事司法系统还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还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换言之,我们应该追求司法的文明,也应该重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不能因此就忘记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根本任务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向重视程序的公正观

  所谓司法的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所谓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如果把司法系统看作一个工厂,那么,实体公正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虽然就一般情况而言,要保证“产品”质量就必须遵守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而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也应该导致“产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察指标毕竟不同。单纯就实体公正来说,无论采用什么“工序”进行生产,只要“产品”合格就是“公正”;而单纯就程序公正来说,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就是“公正”。

  世界各国在确立其刑事司法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做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导思想。另一种极端的做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由于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有着广泛的影响。因此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我们必须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具体来说,就是要在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正当程序原则和公平待遇原则。所谓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有关程序都必须具有正当性。正当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具有独立的自身价值,包括对法治精神的维护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所谓公平待遇原则,就是要求诉讼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证据面前也应该人人平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平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当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作秀”,就是做样子给别人看的。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从侦查中心的司法观转向审判中心的司法观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没有必要强调法官的直接审查,也没有必要排除侦查人员在审判前提取的书面证言。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完成,所以,证据是否直接在法庭上提出,是否直接接受法官的审查,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另外,在现代司法制度下,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只能由法官作出,不能由警察或检察官作出。由此可见,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变化,符合人类社会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特别是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指引下,审判自然成为了侦查的附庸,而法院院长要接受公安局长领导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是审判,刑事司法权应该属于法官。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应该是从“侦查中心”转变为“审判中心”,而这一思想必然在刑事证据立法中得到体现。具体来说,直接言词原则也应该成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被专业人士所接受,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也逐渐得到了人们的认可,但是许多侦查人员还保留着“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例如,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就算破案了,侦查工作也就完事大吉了。实践证明,公安局侦查终结的案件未必都能在法院得到有罪判决。虽然法院未判有罪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说明公安局的侦查工作有过错,但确实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中存在着失误。在有些案件中,因为侦查人员偏爱口供而错过了重要物证的提取时机,致使案件做成了“夹生饭”;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忽视证据保全工作而使本来很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失去了“法律价值”,导致无法定案。因此,侦查人员必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转变司法观念,提高证据意识,明确自己定位,做好本职工作。

  另外,从侦查中心的司法观转向审判中心的司法观,还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遏止刑讯逼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口供对审判来说价值有限,关键还得看被告人在法庭上如何陈述。因此,侦查人员不能以为只要拿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算大功告成,他们必须考虑嫌疑人在转化为被告人之后会怎么说,必须认真地收集其他能够支持嫌疑人口供的证据。嫌疑人口供的作用被降低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内心动力也就减弱了。总之,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可以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办案,提高犯罪侦查工作的质量。

  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

  在司法活动中,查明与证明是一对很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谓查明,就是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实的真伪;所谓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用通俗的话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在证据法学中,区分这两个概念是非常必要的。

  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其实质就是要遵循现代司法活动中“以证据为本”的原则。所谓“以证据为本”,就是说司法证明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司法活动必须以证据为中心。换言之,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因此又称为“证据裁判主义”。

  证据为本原则符合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司法证明的基本任务是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无论是1年以前还是1天以前。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是一去不复返的,所以,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无法看见发生在过去的事实。他们所能看到和听到的,只是各种各样的证据。尽管现代科学技术非常发达,但是人类目前还没有办法回到过去。换言之,我们还得承认时间具有一维性,是一去不复返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本无法看见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包括比较遥远的过去和很不遥远的过去。他们所能看到和听到的,只是各种各样的证据,法官的任务就是要通过这些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坚持证据为本原则,就要求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的臆断或猜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强调这一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有效地反对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遏止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观念。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应该认真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并保管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取证工作的质量也就会有很大的提高。

  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

  就司法证明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经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与此相应,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发展也可以分为神证、人证、物证三个阶段。

  所谓“神证”,即“神示证据”的简称,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显示出来,作为裁判的依据。“神证”的方法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神誓法”,即面对神灵宣誓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判法”又称为“神明裁判法”,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在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最主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目的的审讯问案法便很自然地成为了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是以“人证”为中心的。综观从夏朝建立到清朝没落这四千多年的历史,中国的证据法律制度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定罪重视被告人的供述,坚持“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第二,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法律对刑讯的条件、方法、用具和程度往往有明确规定。另外,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也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和“钩距问案”等科学的“人证”调查方法。

  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一定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发展。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能自己到法庭上去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由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换言之,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物证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知识,所以,物证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离开了科学技术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又把物证及其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称为“科学证据”。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各种物证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曾经长期处于随机使用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明方法得到长足发展的时期。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

  人类的司法证明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在复杂纷繁的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并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就必须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水平。一言以蔽之,就要从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转变为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然而,目前我国的一些侦查人员还习惯于依赖人证的侦查方法和手段,或者说在内心深处还残留着“人证情结”。在办案过程中,他们只知道“从人的嘴里要证据”,却不重视对各种物证的发现和提取。在一些案件中,犯罪现场本来留有许多物证,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对“人证”的偏爱,结果错失了提取物证的时机,错失了用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机会,导致案件虽已查明却不能证明,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犯罪侦查人员来说,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物证的证明观,既符合人类司法证明活动的发展规律,也符合社会文明与法治发展的历史潮流。

  从偏重证明力的自然证据观转向强调可采性的社会证据观

  在司法活动中研究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证据的证明力;其二是证据的可采性。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或价值,或者说,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个证据可否在诉讼中被采纳为证据,又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即一个证据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诉讼的准入资格。

  由于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的,所以,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考察应该从证据的真实性开始。由此可见,在司法活动中考察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是证据有没有证明力,这主要是证据的“确实性”问题,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第二是证据有多大证明力,这主要是证据的“充分性”问题,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否达到法定标准。

  证据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前者要求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后者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由于关联性是证据自身固有的属性,而合法性是一定社会制度赋予证据的属性,所以,合法性实际上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之规定的核心内容。

  我国的证据法及其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明力而忽视可采性的倾向。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证据概念的问题上,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不属实者非证据”;第二,在证据属性的问题上,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客观性是证据的“首要本质属性”;第三,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我国的主流派学者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强调司法人员在案件中查明的“真实情况”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绝不能是“其它形式、其它程度的真实”;第四,在立法上,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问题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第五,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

  然而,现代法治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加强对证据可采性或合法性的关注。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视证据可采性的传统,因此,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具有自由心证的司法传统,但是,加强对诉讼中法官“采证”行为的规范,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也是这些国家立法改革的趋势。当前,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也要“与时俱进”,“与世俱进”,也要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重视。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要求犯罪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国家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去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任何执法、司法人员实施了上述被禁止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处罚。

  综上所述,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转向强调可采性的证据观,首先,要端正对证据概念的界定,要“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其次,要正确理解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要转变对证据客观性的盲目崇拜;第三,要明确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定性,要正确把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第四,要在证据立法中增加关于证据采纳标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要处理好“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关系;最后,要促进司法实务人员的证据观念转变。具体来说,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都必须树立重视证据合法性的观念。由于证明力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合法性是证据的社会属性,所以,我们也可以把这种转变称为从“自然证据观”向“社会证据观”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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