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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0-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近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的若干错案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撞击和质疑着现存的刑事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已成为中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和当务之急。

一、刑事证据立法模式

中国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采用了在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的类似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编第五章“证据”、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以及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其中,第一编第五章是以证据问题为对象的专设章节,第二编第二章和第三编第二章则在某些条文中对有关证据的问题有所涉及。作为专门以证据问题为对象的部分,“证据”一章共包括8项条文,涉及证据种类、收集方法、口供补强规则、证言之审查判断、证人资格与义务、证人保护等内容。这些条文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适应刑事诉讼过程中复杂的实践需要,因此,司法机关在其司法解释中针对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相关实践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关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当选择的立法模式,法律界存在两种主张:(1)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涉及证据的相关问题都在该法典中加以系统规定;(2)仍将证据制度作为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典各自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通过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重点修改有关证据的相关条文来实现。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传统总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模式,现有的三大诉讼法典中都规定了证据法的内容,若要分别从中抽出证据法部分,制定独立的证据法典,难度很大。因此,维持现在的立法模式,即,将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加以重点规定的模式,既是兼顾立法传统与中国实际情况的做法,又可以顺利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事半功倍。中国立法部门将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十余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观念也相应地发生变化。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在某种程度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无法满足中国社会的需要和人们的价值取向,也难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据此,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针对重点问题的修改,而非全面修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今年10月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将安排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该草案由立法部门起草,但在此过程中多次征求公检法机关、律师以及法学教授的建议。为了配合本次立法规划之实施,笔者组织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组(陈光中教授主持,刘玫教授参加,下同)经过时近三载的努力,出版了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下文简称《再修改专家建议稿》),该书的出版获得了立法界、司法界以及法律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和重视。[1]刑事证据制度在本建议稿中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改进和完善,修改后的第五章“证据”条文增至28条,增加了若干更加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实质性规定,如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等。此前,笔者还曾于2000至2003年间组织课题组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下文简称《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拟制此稿的初衷并非期待立法机关颁行一部专门的刑事证据法典,而是希望能够为未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供参考和做出贡献。

下文将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相关内容,对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出若干展望性的主张。

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指导理念

价值权衡和利益抉择是制度改革所面对的首当其冲的问题,权衡和选择的结果直接决定着改革的基本理念,并对立法的修改起着指导作用。笔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当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借鉴和吸收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经验,并与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在此基础上,证据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以下指导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其中,追究和惩罚犯罪体现着对秩序价值的追求。如果没有发生犯罪的可能,也没有对国家行使刑罚权恢复秩序的合理预期,刑事诉讼制度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通常仅狭义地理解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在实体结果上,保证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和惩罚,保证有罪者依法受到公正的惩罚;在诉讼程序上,保证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正当程序中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权衡反映出秩序、自由等主要价值之间的平衡势态和张力关系,刑事法律对两者关系的调整效果则体现出该法律对本领域社会关系的调节能力。放眼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趋势和发展动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之间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刑事证据规则的设置,皆以调整两大目的关系为基本依据。

2004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新增一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近年来,中国政府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政策,该政策背后的人本主义思想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人权保障精神两相契合,为中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政策支撑。目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思想已经在中国官方发布的相关文件中有所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第二部分,便明确地将“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列为一条重要的办案原则。综上,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应当并且能够在保障人权方面强化力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动态并重。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司法正义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程序正义主要着眼于刑事证明活动过程本身,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由法院独立公开地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实体正义则主要要求通过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提供基础条件。

实体结果是评价程序正义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实践证明: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并非追求过程的公正,而是为了在结果上获得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公正裁决。由此可以说明: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是公正的,并得到遵守,多数情况下实体公正能得到实现。但这并不等于赞同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亦有其独立价值,这些独立价值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必要组成部分,体现着民主、法治、人权、文明等精神,并直接影响着案件结果的可接受性,换言之,从尊严、平等等价值维度加以分析,人们如何被对待与他们获得何种实体结果同样重要。

据此,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理念基础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互有联系但却有异于彼此的两个范畴,它们各自有其独立的价值内涵和判断标准,虽然相互影响,但却不能相互代替。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刑事证据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做出价值判断,并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理念已经得到了中国相关实务部门的认同,上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也明确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列为一条重要的办案原则,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鉴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对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在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动态并重的前提下,未来的证据制度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应当着力提升程序的价值。

(三)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诉讼效率指收集、审查证据时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时间、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诉讼成果之间的比例关系。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两项基本诉讼价值,只有正确处理两者关系,才能实现刑事证据制度的公正高效。笔者认为,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是刑事证据制度追求的首要价值;因此,刑事证据制度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亦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中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多次对“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刑事诉讼理念给予肯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兼顾诉讼效率,效率必须服从质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听取意见,认真核实证据,绝不能为了赶进度而匆忙下判。同时,严格遵守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结。”[2]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框架结构下,以中国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关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借鉴海外刑事证据制度的有益经验,重点解决中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动态并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等基础理念的指引下,严格按照法定正当程序收集和调查证据,将追究犯罪、发现真实与程序的正当性结合起来。

三、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若干国际人权公约中均有直接或间接的体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明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关于违背该原则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该公约中没有做出规定,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14段中指出:“第3款(庚)项规定,被告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在考虑这项保障时应记住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3]的规定。强迫被告供认或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的常用方法往往违反这些规定。法律应当规定完全不能接受用这种方式或其他强迫办法获得的证据。”[4]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持否定态度,并“呼吁缔约国在其法律中设定对使用此类证据的相应禁止”。[5]

中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又如《刑法》第247条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无论相关立法还是具体实践,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仍然与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一定差距,有待通过立法加以补充。

对于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立。笔者认为,首先,该原则的确立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对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其次,中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未来一经批准便将对中国生效,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缔约国必须贯彻公约的刚性规定,因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助于推进国内刑事证据制度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的衔接。针对目前中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6]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改革,具体包括:(1)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代之以“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7]至于该原则是否包含沉默权,可以结合中国实际加以解读。;(2)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中国相关实务部门的重视,上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便要求“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3)建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8],鉴于中国地域广袤,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在所有地区的所有案件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建议逐步推行这一制度,可以首先考虑在严重犯罪案件的讯问活动中实施;(4)在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9](5)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见下文),等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文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此句中的“酷刑”,根据该公约第1条,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仅在指控刑讯逼供的案件中才具有证据能力。

中国已于1986年签署了《禁止酷刑公约》,并于1988年批准了该公约。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贯彻该公约第15条的精神。然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违反该规定所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做出任何排除性规定。这一缺陷后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一定回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上述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进一步要求“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由于缺少证明责任、运作程序等具体制度支撑,而且“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实践中,非法取得的证据仍然往往堂而皇之地成为定罪证据,刑讯逼供屡禁难绝。近年来出现了几起影响力较大的错案,其定罪的口供都是刑讯取得的,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确立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之所以建议确立绝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下述原因:(1)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灵魂。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仅破坏了程序的正当性,其真实性也难以保障。将此种证据用作定案依据,违背了基本的诉讼理念,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2)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旨在解决中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导致错案发生的严重隐患,应当采取断然措施加以遏制。(3)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

此外,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具体规定言词证据的非法收集方法,从而使该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将此类非法收集方法界定为:(1)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威胁、诱骗;(3)使人疲劳、饥渴;(4)服用药物、催眠;(5)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凡以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均不得用作本案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据。

2、确立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之所以建议确立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下述原因:(1)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着多元化的价值判断,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不能绝对化。一方面,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破坏了正当程序,不予排除有违程序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往往具有真实性,绝对排除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司法者根据各案情况加以裁量之后决定是否排除是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做法。(2)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英、加、德等许多国家采取的是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在对非法物证采取绝对排除态度的美国,也已确立了若干例外。

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可以将相对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为:禁止以非法方法搜查、扣押,非法监听,非法入侵他人住宅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资料;严禁违反法定的程序进行勘验、检查。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采用。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非常少见,这并不是因为少有非法取证的案件,而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首先,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启动环节上便出现了问题;其次,将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查证属实”,要求过高,缺乏可操作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做出如下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取得并提出相关线索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取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后有合理根据地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也就是说,就证明责任而言,只有在被追诉方提出了非法取证的异议和相关线索后,侦查机关才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就证明标准而言,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听取被追诉方以及侦查机关的意见并经必要的调查后,只要有合理根据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时,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所得。将证明标准规定为“有合理根据”,并把裁量权交给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便增强了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一方面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对质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均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认的内容。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以及与此配套的其他制度为证人出庭提供了制度保障。

目前,在中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还不到1%)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10]。部分检查官担心证人出庭改变证言,影响公诉成功率,这一现象背后存在以下原因:(1)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制度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47条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但又在第157条规定了可以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2)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人应出庭而不出庭时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3)关于证人出庭保障,法律也缺乏具体有效的保护措施。(4)传统的书面审判方式仍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作用,侦查仍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依赖于侦查卷宗。有学者将之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问题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的相关立法的完善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1]:

(1)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一般性的义务加以规定。为了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建议法律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做出明确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证人未出庭所作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加以规定。该例外除了包括因死亡、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下落不明、不在中国境内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外,基于诉讼效率之考虑,还包括控辩双方对证言笔录无异议的情况。

(3)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可以宣读庭前证言笔录的具体情形:一是证人表示不能回忆起某项事实时,需要帮助其回忆的;二是证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与其在审判前进行的陈述有矛盾,且不能以其他方法确定的。

(4)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规定强制到庭措施和司法处分措施。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经劝说无效的,法院可以拘传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经劝说无效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5)对于侦查活动中的事实,可以通知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侦查人员作证时的身份是证人。

(6)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规定具体有效的保护措施。一方面,在审判前后提供信息保密、人身保护等有效保护措施,如,签发书面命令禁止被追诉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该证人及其近亲属,派员提供人身保护,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另一方面,在条件允许时,审判过程中可以使用特殊的作证方式,如,远程作证,通过技术设备使证人作证的声音失真,采取只有法官才能看见证人的方式等。

(7)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具体而言,补偿内容可以包括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证人要求,可以采取预先给付的补偿方式,但若证人后来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作伪证,则应当责令返还;补偿机关在各诉讼阶段分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

(四)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依法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上涉及认识论、价值观,实务上又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名誉权等,问题至关重要,又十分复杂。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践中,对这一证明标准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这一标准太高,实际无法达到,建议改为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与错案率之间构成反比例关系——证明标准越高,错案率越低;证明标准越低,错案率越高,据此,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且符合中国用语习惯的证明标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这一证明标准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并不是要求将案件的一切细节事实查明清楚,而是要求将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查明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利用确实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或称排他性)的程度。概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2006年11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回顾了从1997年以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与取得的成就,提出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指导原则和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肖扬指出:“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惟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2]在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上坚持结论的唯一性,这一证明标准,对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避免错案的发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仍然应当采用原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必须指出,证明标准应当具有层次性,针对不同的事实宜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1)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的基本事实、关键事实,应采用唯一性(即排他性)标准,尤其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这一点已经得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确认,联合国《保障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本句中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便是一种排他性的表述。(2)对于故意、明知、目的等犯罪主观要件,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甚至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适用推定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得到了明确规定[13]。“推定”根源于经验法则或推理法则,一般具有合理性,但其可靠性只能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低于排他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加以推定的合理性在于两方面:第一,不少犯罪者的内心状态具有较强隐蔽性,控诉机关很难将对其主观要件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而且,诉讼期限更使这一问题难上加难;第二,从政策角度,这种规定体现了对某些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符合中国现阶段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结语

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我们期待并相信,在立法、司法机关以及法学界专家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将更加符合民主、法治和现代化的要求。
 
【作者简介】

陈光中,195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现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注释】
[1](日)柴崎纯之介、井上俊雄:《银行实务综合讲座(6):票据交换》,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1980年,第156页。
[2](日)滨田道代:《商法》,岩波书店2001年新版,第283—288页。
[3](日)服部荣三、彦坡信次郎:《新银行实务法律讲座(第5卷)一票据交换》,银行研修社1972年,第154页。
[4]姚嘉文:“中国近代票据法发展史”,载《法学论集》1972年第2卷1号,第146页。
[5]台湾银行是台湾规模最大的银行,并且在1961年7月1日的《中央银行》恢复业务之前,担任台湾中央银行的角色。
[6]统计数据的出自1992年(司法院)司法统计年报。另外票据犯罪的量刑,法院有固定的量刑标准。例如票面金额在5万元以下者,仅处罚金;30万元以下者,仅处罚金与拘役;30万元以上始处有期徒刑。参照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第274页。
[7]数据出自戴立宁:“空头支票处刑之问题”,载《台声》第14期,第4l页。原出典:台湾“司法部行政局”研究报告《违反票据法之研究》,第63页。
[8]参见“社论‘废止支票退票刑责此其时也’”,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5期,第2页。
[9]中国人民银行编:《上海钱庄资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12页。
[10]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11]覃有土、李贵连:《票据法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页。
[12]钱心葵:“论建立票据法律制度对规范商业信用、建立正常结算秩序的作用”,同注[11]引书,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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