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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者监事仅能依据股东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发布日期:2019-03-31    作者:孙新律师

我国的公司治理并非德国模式的二元结构(wo一tiers boar)。我国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经理对公司日常事务享有的广泛管理权,对外代 表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 虽然享有监督、建议和要求纠正的权力, 但无法对董事形成直接的制约,不存在独立的诉权。这不仅体现在公司 法中关于监事会职权和行使方式规定中,也可以从公司审判实践中得到 验证。就公司法而言,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的权力主要是“提出罢免的建 议" [第53条第1款第(2)项]、“进行监督”[第53 条第1款第(2) 项]、“要求予以纠正”(第53条第1款第(3)项]。就公司审判实践而 言,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 四)》(2005年11 月29日)其中第七部分对“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 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进行了回答:“有限责任公司 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 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 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2013年 (公司法》第53条) 的规定, 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 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55条(03年《公司法)第54 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 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 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 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 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 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 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 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
因此,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149条而无法对公司进行正当代表时,监事、执行监事不能直接起诉,而需依赖符合条件的股东启动 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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