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及其他经济往来案例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X人民法院(201X)浙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对胡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某某已经清偿本案争议的借款。2011年5月30日胡某某以房产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直接汇至赵某账户用于偿还借款。该事实赵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承认,但其认为收到的300万元当天就如数又汇入杨某某的账户。庭审结束后,杨某某调取了自己的银行账户2011年5-6月的对账单,没有显示当天有赵某汇入的300万元款项。杨某某将该账单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不知何故未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变更事实与理由:杨某某已经于2011年6月2日向赵某转账2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二、胡某某长期生活在国外,对杨某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赵某提供的《借款连带责任协议书》中“胡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2011年5月30日的贷款由于其贷款性质不能直接放至赵某名下,故将其先汇到赵某的账户中,对该贷款的用途杨某某并没有向胡某某说清楚。根据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和2018年2月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涉案的借款金额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胡某某无关。
赵某辩称,一、赵某确实收到胡某某以房产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的300万元,但在收到该款项的当日转回给杨某某。赵某已经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反驳证据。上述操作的原因是因为胡某某是外籍人。所以不存在杨某某、胡某某已经用贷款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杨某某2011年6月2日转账给赵某的200万元系杨某某云南矿山的投资款项,并非本案的还款。二、胡某某虽然在国外,但对于其与杨某某在国内经营的生意也都是参与且知晓的。比如在2011年6月份,胡某某就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杨某某在国内投资矿山生意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杨某某、胡某某是长期共同经营的关系,本案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赵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胡某某共同偿付赵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支付利息1093500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后按每月千分之九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2.判令杨某某、胡某某共同偿付赵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5日,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连带责任者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未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或利息,连带者应无条件全部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在出借人栏内、杨某某在借款人栏内分别签字。连带偿还者栏内载有“胡某某”的签名,但双方均认可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在该借条右下方载有被涂划的“延续2008.2.4借条”的字样。赵某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依次向杨某某交付借款50万元、725000元。后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5日向赵某支付利息各6万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交付问题,赵某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22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275000元,而杨某某主张赵某实际交付1225000元,差额275000元系作为偿还2008年2月4日借款的利息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某某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印证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同时,可以排除差额275000元作为本案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况。至于差额部分是否作为抵扣之前的债务,涉及到赵某尚未主张的其他债权,且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赵某已依约交付借款,杨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关于利息问题,赵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杨某某从未支付利息,杨某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4%,其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5日向赵某各支付6万元,从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数额、支付周期来看,符合利息支付习惯,杨某某主张借款月利率为4%,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某某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对其中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部分30000元(1500000×1%×2=30000)应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杨某某应当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元。赵某要求杨某某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但赵某主张的起算日有误,杨某某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0年9月25日起算。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赵某可以一并主张,赵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按借款总额10%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胡某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要求胡某某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要求杨某某、胡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赵某借款14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8元,由赵某负担575元,杨某某、胡某某负担28333元。
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出入境记录,拟证明2010年3月11日至9月20日,胡某某在国外生活,对杨某某的借款情况不知情。杨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2.业务交易单,拟证明杨某某于2011年6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赵某转账2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3.出入境记录,拟证明杨某某2018年1月29日至2月26日在国外的事实。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00万元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但该笔款项是否用来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进行具体阐述;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赵某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杨某某在投资经营矿山生意时,胡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胡某某、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胡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赵某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李某、张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某2011年6月2日的转账2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偿还借款。杨某某、胡某某认为证人李某与赵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对证人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并不能证明赵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2日,胡某某作为杨某某的代理人,从杨某某中国银行00×××00的账户内转账200万元至赵某中国银行00×××68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杨某某是否已经偿还涉案的150万元借款;第二,胡某某是否应当就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杨某某均主张以胡某某房屋抵押贷款的300万元偿还本案借款,而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又主张以2011年6月2日转账给赵某的200万元偿还本案借款。对于金额巨大的一笔借款,杨某某关于还款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其次,涉案借款及利息所加的金额与杨某某转账给赵某的200万元金额并不一致。再次,涉案借款的借条原件仍在赵某处。最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转账的200万元为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原因,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的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胡某某是否应当就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之所以认定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是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容易造成财产关系混同,举债系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盖然性大。虽然借款时胡某某人在国外,但根据胡某某抵押房屋的300万元贷款指定汇入赵某账户以及胡某某作为代理人从杨某某账户汇款200万元至赵某账户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由杨某某、胡某某共同使用,胡某某对借款系知情且事后亦有共同参与清偿的意愿,应由杨某某、胡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
代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