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怠于维权 工伤认定过时效致权益受损
劳动者怠于维权 工伤认定过时效致权益受损
法制网讯 记者徐鹏 通讯员王希玉 朱晓睿 劳动者怠于维权,工伤认定过时效致权益受损。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李某到聊城某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兼后勤采购,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6000元,根据工作量和考勤发放工资。同年9月1日,李某因工受伤,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聊城某公司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出院后,李某回到聊城某公司上班。2017年3月份,李某向聊城某公司书面请假一个月,公司允许。假期期满后,李某未再去聊城某公司,直到2017年9月10日才回公司,公司则告知其已将管桩生产对外分包,让其离开公司,当日李某离开公司。
后李某向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聊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聊城某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3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伤残补助金54000元。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聊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聊城某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6500元,驳回李某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后李某不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东昌府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聊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发放明细看出,聊城某公司根据李某的工作情况及考勤情况发放了2016年7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工资,而李某当时也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且认可2016年7月至9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应视为李某对发放工资的认可,其也认可公司根据其考勤发放工资,但聊城某公司确实对李某在2017年1月、3月及9月的工资存在少给的情况,共计6203元。
聊城某公司于2017年9月份口头告知李某因将管桩生产包给他人,让李某离开公司,致使李某当日离开公司,此后未再去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聊城某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故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在公司工作1年5个月,故聊城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1.5个月工资经济补偿,工资按每月60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李某主张伤残补助金54000元,但因其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者本人和近亲属也可以提出,时效是1年内。在该案中,李某作为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的时效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工伤无法认定,权益得不到维护。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者出现因工受伤的情况后,更应当主动为劳动者报工伤,以减轻劳动者经济上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