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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检察机关侦查权有趋同趋势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讨的逐步深化,作为检察权主要内容之一的检察机关侦查权也受到多方面的关注。比较和研究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可以开阔我们的视野。

  综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程度地享有和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侦查权的样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独立行使侦查权

  检察机关享有对特定范围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独立行使侦查的权力。采取这种方式的典型国家有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没有单独为检察机关划定特定范围内案件的独占侦查权。在英国,虽然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但检察机关可以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其案件范围包括:对由政府各部提交起诉的案件,对可能判处极刑的案件,以及检察官认为需要由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等,检察官以政府的名义进行侦查。在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案,由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已废止)直接立案侦查包括总统、副总统在内的国家高级官员的犯罪案件。

  共同行使侦查权

  根据检察机关和警察等其他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地位,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检察机关主导型和警检协作型两种。

  1.检察机关主导型。其特点是:(1)立法通常将侦查权、侦查指挥权赋予检察机关,整个侦查活动在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指挥下进行,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居于主导地位;(2)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等在法律上一般没有明确的侦查管辖范围区分,原则上,检察官对任何案件都可以进行侦查,或者在警察的配合下进行侦查。大陆法系国家多属此种类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这表明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同时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即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独立的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地方检察官有权侦查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

  在德国,检察机关既有自行侦查权,又有侦查指挥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一切公共机关收集情报,除了宣誓下的讯问外,可以进行各种侦查,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员侦查。警察机关及其他人必须执行检察官的委托或命令。”这就表明在德国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具有侦查权,包括自行侦查和在检察机关直接指挥下的警察机关侦查。

  在意大利,初期侦查阶段由侦查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警察进行正式侦查。

  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居于主导地位,检察官在其辖区内可以就侦查对全体司法警察通过规定一般准则的方式作出一般指示(一般指示权),在具体案件上可以对协助侦查的全体司法警察进行一般指挥(一般指挥权),检察官在自行侦查的情形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并指挥司法警察职员协助其进行侦查(具体指挥权)。如果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时,检察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司法警察官的追诉。如果是警察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检察官可以向有关方面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

  2.检警协作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官员相互协助,共同完成对犯罪追诉的需要,检察官不享有对警察的指挥控制权。传统上,英美国家的检察官和警察之间属于这种关系。在实际运行中,检察官虽然不享有对警察的指挥控制权,但检察官出于公诉需要可以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提供指导和建议,警察也乐于咨询和接受检察官,二者之间基本不存在严重的紧张和冲突。

  补充侦查权

  补充侦查是指警察等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官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为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这一权力在主要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都得到确认。如在美国,检察官认为由警察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充分时,检察官可以对此案进行补充侦查。

  联合国大会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调查权(侦查权),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发展趋势

  相比较而言,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较之大陆法系国家要小,尤其是没有明确检察官对警察享有侦查指挥权。但就发展趋势而言:

  1.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从打击犯罪、维护法治的需要出发,原本不承担侦查职能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做法,逐步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影响和控制。如英国自从1985年颁布《犯罪起诉法》之后,侦查工作虽然仍然主要由警察机关来承担,但检察机关为便于起诉犯罪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进行一定限度的审查,行使一定的侦查控制权。特别是1988年4月根据《1987年刑事审判法》成立了“严重诈骗案件侦查局”,规定对于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严重诈骗案件,由有经验的起诉律师(即检察官)直接领导侦查并负责决定起诉和出庭担任公诉人,进一步反映了强化起诉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影响和控制的倾向。在美国,多数案件中,检察官并不亲自进行侦查,可以指导监督专业侦查人员展开侦查。在少数情况下,如在那些人口稀少的地区或小城镇中,或者检察官应公众的要求以及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利害关系牵制而不能公正进行侦查时,检察官可以亲自主持侦查工作。

  2.在大陆法系国家,实务中检察机关侦查活动有弱化趋势,在实际运行中,这些国家检察官由于本身的技术装备和人员配备等客观原因,直接参与侦查的较少,检察官主要是处于公诉需要为警察的侦查提供证据方面的指导和咨询,以及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检察官的侦查权居于第二位。如日本的检察官只有在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不确实,或者有违法取证情形,或者滥用侦查权、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等情况下才自行侦查,并可指挥司法警察协助其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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