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老人借儿子名义购房,儿子去世后儿媳不认可借名买房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田先生、夏女士起诉称:我二人是夫妻,有一子田某甲,被告是田某甲的妻子。2001年年底,我二人欲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房屋,面积为101.12平方米。当时因我二人已退休,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又无法一次性支付该房屋的全部房款,故我二人与儿子田某甲协商,借儿子的名办理买房手续并办理银行贷款,由我二人实际偿还,案涉房屋实际属于我二人所有,田某甲不得将该房屋作为自己或夫妻的房产。双方就上述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后我二人还清全部贷款,并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田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我二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配合我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给我方使用该房屋带来不便。由于案涉房屋是由原我方购买,因办理贷款先暂落田某甲名下,现我方早已还清全部贷款,该房屋应属我方所有,被告应尽快协助我方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房屋归我二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我方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我方名下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蒋小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我和丈夫田某甲婚后出资购买,首付是夫妻共同财产,贷款用夫妻共同公积金偿还,不存在用田先生的名字买房的事实,且田先生已经有三套房子,退休收入不高,不可能再购买房屋。“借名买房协议”系2010年之后陆续出现的新名词,该协议是原告与其儿子恶意串通后补签的,且田某甲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时在我与田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应征求我的意见,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田某甲个人签字是无效的。
三、法院查明
二原告之子田某甲与被告蒋小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田某甲于2001年11月22日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写明田某甲。2002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田某甲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约定:田先生与夏女士由于退休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借用田某甲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银行贷款、交纳房款、税费。确认房屋归田先生与夏女士所有,并由二人居住,田某甲不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不得作为夫妻和个人房产。房屋首付款、税费、银行月供等均是二人支付,与田某甲无关。房屋借名无需支付田某甲借名费或报酬。并有田某甲亲笔签字(经鉴定为真)。2002年3月8日交付房屋首付款105,273.60元,购房单位名称写明田某甲。2002年4月29日下发房地产权证,2011年11月1日重新核发新证。案涉房屋由田某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田某甲和蒋小姐的公积金账户共同偿还并于2009年8月28日提前全部还清房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上写明借款人田某甲。还款期间在银行还款清单签字处部分是田某甲,部分是夏女士(代)。2014年5月28日田某甲去世。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买合同》、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甲市房地产权证、还款业务凭证清单、提前还款申请书均存放在二原告处,且二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四、法院判决
1、确认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合法有效;
2、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五、律师点评
二原告与田某甲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二原告与田某甲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房屋登记所有人、首付还款人、贷款人均是田某甲,银行月供还款亦是由田某甲或原告夏女士缴纳,该事实符合《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且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买合同》、发票、产权证、月供还款清单等重要文件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二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的事实,亦可佐证以上协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和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也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借名买房协议》无效,但对于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