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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儿子之名购房遇儿子儿媳离婚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大叔、谢大妈起诉称:我二人是被告王先生的父母。2006年,我二人欲购买一套房屋养老,因为已经退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我二人遂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我二人借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抵押贷款,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偿还贷款等由我二人支付,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我二人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待房屋贷款结清后,被告协助我二人把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二人名下,被告同意并愿意配合。同年8月8日,我二人以被告王先生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171826元。开发商在《签约审批表》上标注“此客户王先生为原认购人谢大妈之子”,销售顾问黄某、销售经理董某、开发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在确认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我二人通过银行卡直接转入K公司X银行账户首付款57万元(其中通过谢大妈账户转账24.50万元,通过王大叔账户转账32.50万元),加之谢大妈之前已交付的定金2万元,K公司出具首付款59万元的购房发票。剩余购房款581826元,我二人以王先生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自2007年至2009年,原告谢大妈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先后分5笔汇入王先生银行账号37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07年10月,涉诉房屋交付使用,由我二人接收,并以王先生的名义与K公司结算,支付了房屋面积差价款8784元。2014年,我二人以王先生名义申请提前还款,并通过我二人账户转入王先生账户39.80万元用于还房贷。2014年6月16日,我二人用上述款项以王先生名义与C银行结清房贷本金及利息共计397885.32元,C银行出具了《还款明细清单》、《结清证明》、《解除抵押权协议》,办理了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手续。2009年7月17日,我二人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王先生名下,房屋位于本市乙区×街×号院×楼×层×单元×号。
  诉争房屋自2007年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我二人居住使用。谢大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线电视等物业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有自己的住房,从未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过。我二人用自己的退休金及大半生的积蓄,购买安度晚年的养老房,因退休年纪大,无法办理购房贷款,遂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用被告名义购房,借名购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二人是涉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出资人、接收人、居住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涉诉房屋的贷款已经结清,我二人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我二人名下,被告未予配合,我二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我二人将甲市乙区×街×号院×楼×层×单元×号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二人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生答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是口头协议借我名义买房,房款都是二原告所出,涉诉房屋实为二原告所有,只是登记在我名下,但因为过户税费比较高,且我是二原告唯一的儿子,即使登记在我名下,也不影响二原告使用,我认为没有必要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女士述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争房屋不是二原告出资购买。二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59万元是对被告与我的赠与。二原告汇入被告王先生账户的37万元款项被提现,并未用于偿还诉争房屋贷款,贷款系被告王先生与我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二原告提供的结清证明,还清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而被告王先生与我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贷款是被告与我离婚后还清的,也不能证明是二原告还贷。自购房后,至离婚之日,都是由王先生、施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被告王先生与我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诉争房屋在被告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原告规避事实和法律,进行恶意诉讼,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大妈与王大叔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之子为被告王先生。被告王先生与第三人施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4日被判决离婚。2006年8月5日,被告王先生与案外人K(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房产公司)签订《XX家园认购书》,该协议由原告谢大妈签署,认购位于本市乙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定金2万元,认购价1171826.37元。2006年8月8日,被告王先生与K房产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K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乙区×南里×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预售房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价款1171826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大叔向K房产公司转账支付32.50万元,原告谢大妈转账支付24.50万元,加上签订认购书时支付的2万元定金,K房产公司以王先生名义开具59万元首付款发票。2006年9月30日,被告王先生与案外人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以下简称上Z银行甲市分行)签订《Z银行职工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先生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向Z银行甲市分行贷款581826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起至2036年。该合同第5.11条约定抵押物共有人完全同意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用于抵押,当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抵押共有人处有第三人施女士签字。
  2006年10月12日,案外人Z银行甲市分行将被告王先生申请的上述购房贷款支付至K房产公司,K房产公司向被告王先生开具购房款581826元的发票。被告王先生按月偿还购房贷款。2007年10月25日,被告王先生与K房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由于存在面积差,须补面积差价款8784元。原告谢大妈通过自己账户向K房产公司支付上述面积补差款8784元,K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使用。诉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即由原告谢大妈与王大叔居住至今。
  原告谢大妈于2007年9月24日向被告王先生转账7.60万元,于2007年11月8日转账9.40万元,于2007年12月24日转账6万元,于2008年12月23日转账5万元,于2009年2月23日支付9万元,以上共计37万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王先生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地址为本市乙区×街×号院×楼×层×单元×号。
  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大叔向被告王先生转账30.09万元,原告谢大妈向被告王先生转账9.71万元,以上共计39.80万元。同日,被告王先生申请提前还贷。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先生提前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7885.32元,Z银行甲市分行出具结清证明,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王大叔、谢大妈将甲市乙区×街×号院×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王大叔、谢大妈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二原告实际支付,此事实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共同认可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存在。现二原告已经付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诉争房屋上存在的抵押登记已解除,符合过户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过户的理由不成立。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并非特定物,二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按揭还款,并无不当。故第三人所称被告用其个人工资即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还贷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认为59万元首付款是二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赠与的意见,由于二原告和被告均不认可,第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现仅有第三人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共有权人处签字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诉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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