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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于凯:离婚诉讼之人寿保险分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9-03-13    作者:刘艳华律师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保后,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人寿保险如何处理?
对此,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稿)曾有具体条文涉及,但至今未正式发布,因而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未得到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收录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王飞法官与于凯法官对于离婚诉讼中人寿保险分割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1、人寿保险的价值确定问题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人寿保险价值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两种:所交的保费;保单的现金价值。1、以所交保费作为人寿保险价值计算依据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曾有法官主张:“在离婚时对所累计交纳的保险费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笔者认为,已缴纳保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保险价值确定的依据。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为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随着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费会转化为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未来可能实现的保险金就由保险责任准备金产生。因此,对一个履行中的保险合同来说,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作为一种投资支出,已经发生了财产权利的转化,已经不再是现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投保人用于缴纳保费的资金交付给保险人之后,即丧失所有权,而转化为保险人的资产。因此,对保险费进行分割是不合理的。
2、实际上,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才是比较科学的方法。现金价值又称为解约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人寿保险具有给付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保险人为了履行合同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这可以看作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一种债务。现金价值即是保险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续费之后退还给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发生;而现金价值是可以结合保险费缴纳情况、保险期限等因素而计算出的确定数额的一种价值。因此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所反映的可确定的价值,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能确定的惟一衡量保险合同价值的标准,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所享有的包括保险金在内的各种预期利益无关。因此,对履行中的保险合同,应该分割现金价值。
2、人寿保险的分割方法问题可把人寿保险合同类型化为三种,即:
夫妻一方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

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夫妻一方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
在这种情况下,存在退保和继续履行两种不同的结果。
如果退保处理,因退保所获得的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如果继续履行,离婚之后投保人一方将获得保险合同的利益,而另一方则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
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
在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双方合意退保或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均不会产生争议。双方可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实现对保险合同利益的分割,实际也就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对离婚的夫妻双方来说,通过转让取得保险合同的一方,理应按照双方均认可价格,支付相应的折价给对方。
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因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如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可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不退保的情况下,保单如何处理?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死亡保险;二是生存保险。
属于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的,即子女死亡后,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离婚诉讼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负有直接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抽象的监护权,主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享有探视权。从保险利益角度,对于不退保的保单,可以由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原配偶,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属于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的,即子女存活到一定的年数,子女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当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即子女本人时,笔者认为,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可以认定为赠与,但不应当一概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可能性。若双方合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同时,还应明确确立一种规则,即对于子女为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需父母双方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本文转自《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本问略有删减,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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