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成功改判】丈夫单方处分房屋无效-免除妻子56万损害赔偿
男方父母起诉儿媳妇损害赔偿
一审判决儿媳妇赔偿56万元
二审认定男方单方处分房屋无效
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12-25结案)
遭遇:
各种家庭矛盾,女方起诉离婚,男方父母则又起诉儿媳妇损害赔偿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法院通知---开庭---6个月拿到法院判决书
中级法院-徐聪萍法官
案件结果:
1、撤销原判
2、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重点支招:
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无效
男方与其父母单方私下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司法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女,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审被告:D,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原审被告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实为共有财产分割。案涉房屋系D、A婚后购买,共同还贷,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处分房产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处分的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承诺约定书>中A签名非本人所签,系D单方处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单方处分不能发生物权效力。2、案涉房屋仍有部分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即使认为四当事人均为房屋产权人,在分割时也应先将贷款扣除后再作分割。一审法院直接将售房款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3、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法定混同,本案如维持原审判决将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可单方处分的判例,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B、C辩称:1、案涉房屋系四人共有,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与D、A达成书面协议,四人均应享有共有权利。现D、A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俞共有财产,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贷款尚未还清的问题,D、A享有房屋共有权是因为其以贷款方式进行了出资,其以收益偿还对外借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只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B、C是否为案涉21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211室房屋虽登记在D一人名下,但系D、A双方婚后购买,并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房屋贷款,该房屋应认定为D、A的夫妻共同财产。D、A对B、C就案涉211室房屋出资4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支付该40万元款项并不必然等同于B、C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B、C在一审中提交《承诺约定书》以证明四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但该《承诺约定书》上A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 《承诺约定书》上关于案涉211室房屋系四人共有的约定欠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A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约定书》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B、C关于其系案涉211室房屋共有权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以此为由要求D、A因侵害共有人权利而进行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B、C就案涉211室房屋出资的40万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C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5071元,由B、C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B、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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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混乱中应当先建立信息的秩序,再建立自己内心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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