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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及时给患者治疗,导致错过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医院是否有过错?
发布日期:2019-03-08    作者:石文辉律师
时间:2019年3月5日
团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
团队负责人:石文辉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石文辉律师、李雅琳律师
被告:某医院
受理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代理阶段:一审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患者因为头晕、呕吐到某医院就诊,经该院医生问诊后,安排进行了辅助检查,随后对患者实施药物治疗,但患者病情并未好转。在此期间,家属多次询问医生病原,医生表示无大碍,需要静养。同日,某医院向患者家属下达《病重通知书》,但未对家属进行解释。次日,患者出现神志不清, 病情加重,某医院并未采取急救措施,患者家属无奈之下强烈要求转院,被告同意转院。转院后,因错过了手术的最佳时机,患者死亡。
死者家属认为,某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医院认为,医生有按照正常诊疗规范接诊治疗,并没有过错。
双方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死者家属为了给死者讨回公道,遂委托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的石文辉律师、李雅琳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
二、代理方案
律师团队接受委托以后,多次向委托人深入了解案情,归纳院方过错、起草起诉状,指导委托人收集有利于本案的证据,包括《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小组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同时根据案情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团队律师向委托人明确鉴定事项并陪同委托人前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院方的过错如下:
(一)院方对患者的已出现的症状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临床专科查体不全面,存在过错;
(二)院方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均未能善尽到高度关注义务,未对患者的病情及时有针对性的治疗,间接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存在过错;
(三)医院方在经过检查查出患者的严重病情时,应该尽早进行相关手术,但院方并没有采取相关治疗,而是同意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可能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同时,也未告知患方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危及生命的后果,因此,院方存在过错。
对于受害者的死亡,院方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为30%-40%,根据以上鉴定结论以及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小组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院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团队头脑风暴、模拟庭审后,主张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二)住院伙食辅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
(三)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四)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口所在地属于市主城区范围,主城区为城镇,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三、代理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判令被告某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共将近22万元。
【相关法条】
1、《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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