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朱兴剑)原告周某70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母亲王某系丧偶,1983年王某与原告周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被告李某甲12岁,被告李某乙10岁,王某与原告周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4年王某与原告周某生育周某甲。2005年王某与原告周某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至今。2018年因赡养问题,原告周某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索要赡养费遭到拒绝,近日,原告周某遂诉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各支付赡养费500元/月,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
法院审理认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与二被告母亲王某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2005年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周某到王某家中居住,共同吃住。此时,被告李某甲12岁,被告李某乙10岁,至2005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原告周某与王某系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此时尚未独立生活,其生活起居依附于王某、周某。故应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周某实际抚养的时间与亲生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时间有所不同,且原告周某还有其他赡养人,故法庭酌定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某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周某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负担四分之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由于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母亲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李某甲、李某乙尚未成年,故其生活不能自立,加之周某与他们系共同生活,共同吃住,应认定周某对李某甲、李某乙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直到李某甲、李某乙成年时,周某尚未与王某分居生活。尽管后来,周某与王某等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但这并不能改变周某曾经对李某甲、李某乙尽到抚养的义务,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周某后来与李某甲、李某乙分居生活及还有其他赡养人的情况,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