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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劳动纠纷经典案例
发布日期:2019-03-06    作者:杜红涛律师


北京市法院 劳动关系诚信建设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用人单位以签订其他协议方式掩盖劳动关系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基本案情】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某培训学校安排员工柳某至长征宾馆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室外,月工资2550元。某培训学校未与柳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显示柳某自愿到某培训学校学习,并服从边学习、边实习的安排。
某培训学校主张《协议书》即是与柳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双方的基本情况和权益义务,所涉内容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柳某认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其在某培训学校学习的内容、课程的安排、学习的方式、培训费用以及其应该遵守学校的相关规定等,这些内容并未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中缺乏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协议书》旨在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实现,《协议书》根本无法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柳某主张某培训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培训学校与柳某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内容的要求,《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判决某培训学校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柳某为某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培训学校与柳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关于学习、实习的约定,未体现出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和形式的要求,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某培训学校以签订学习、实习协议的方式,掩盖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于不守法、不诚信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都是企业管理者和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详细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旨在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定纷止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目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应依法用工、诚实守信,尊重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劳动者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王某在某鞋业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双方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王某与某鞋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
王某为农村户口,王某主张因工作期间某鞋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某鞋业公司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王某签署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内容为:“因自身原因拒绝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要的一切材料,且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若日后出现医疗报销等社保纠纷时,自愿承担其后果,如有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本人书写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王某主张因某鞋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可通过约定排除适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处分这项权利义务。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本人书写的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虽属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三:用人单位涂改劳动合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
【基本案情】黄某与某科技网络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数据中心部门算法工程师,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9月26日,某科技网络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黄某3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黄某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黄某主张某科技网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科技网络公司认为黄某自2016年9月28日至30日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故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为,某科技网络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黄某已办理离职交接后,又以黄某旷工为由,向黄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且某科技网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中主张的解除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某科技网络公司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在认定黄某工资标准时,双方产生分歧。黄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35000元,每年发14薪。某科技网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满后,员工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税前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字样,但该条内容后未显示“14薪”字样。经法院核实,该条内容后有明显刮除痕迹,纸张明显比同页其他纸张薄,而某科技网络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结合某科技网络公司的一系列不诚信行为,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4薪,予以采信。
【案例评析】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不仅仅是道德底线,已经上升为基本法律原则。本案中,某科技网络公司先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其意识到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在黄某已经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又编造事实,以黄某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再次向黄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行为实属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此外,某科技网络公司擅自涂改劳动合同,企图少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数额,弄虚作假损害劳动者利益,应予以严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要求,实现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弘扬良好社会风气的目标。
案例四:用人单位未依约为劳动者解决北京户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获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8月,李某与北京某电子公司签订《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公司承诺为李某解决落户北京的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入职该公司的某下级公司工作。此后,李某提交了办理落户手续的相应材料,但至2015年3月仍未能取得北京市户口。因北京某电子公司未按承诺解决北京户口,李某于2015年6月提出辞职申请,后获批准离职。
李某主张因北京某电子公司承诺办理北京户口,故接受了较低的工资,并按照要求配合办理了相应手续,现未能成功办理北京市户口,应视为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据此辞职。北京某电子公司未就其系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为李某办理落户的主张举证,法院认定北京某电子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万元。
李某另主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北京某电子公司未为其办理北京户口、未告知其具体原因、亦未提供北京市人事部门批复证明,使其在选择工作时丧失部分就业机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北京某电子公司应就此进行赔偿。由于该损失赔偿未经劳动仲裁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及具体损失金额,故法院未支持李某的该项请求。
【案例评析】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行为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应遵循合法、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就落户北京问题进行了约定,落户协议的签署与双方最终达成用工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紧密相关,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目的之一。本案中,双方之间户籍约定成为李某接受北京某电子公司工作邀约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员工在积极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员工解决北京市户口,未积极履行、落实在招录员工过程中所承诺的优厚条件,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过程中有虚构或者夸大企业优势的不诚信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五:劳动者在求职时假造简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罗某在简历中虚构学历与工作经历信息,借此通过某信息技术公司考核,于2016年11月入职该公司,试用期为6个月。罗某本人签署的录用条件确认书显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包括: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内容有虚假或有隐瞒的(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教育经历、体检证明材料等)。2017年3月,某信息技术公司以罗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情形为由,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罗某认为,其工作状态良好符合录用条件,某信息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由于罗某对求职过程中简历造假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二审法院查明,罗某在入职时存在学历造假、编造工作经历的事实,因此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案例评析】劳动者凭借假学历、假工作经历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录用条件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劳动者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内容有虚假或隐瞒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罗某存在学历造假以及编造工作经历的行为,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与罗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予以认可。
诚实守信作为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劳动合同的建立时、履行中、甚至终止后。招聘和求职应聘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不能以“骗”的方式蒙混过关,否则必将适得其反。对于劳动者而言,求职应聘过程中,应当保证简历信息真实,就学历和工作经历等招聘要求中着重强调的信息尤其值得注意,要纠正先夸大其词或者虚构事实入职,事后再弥补的侥幸心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招聘过程中应当明确录用条件,就待遇、岗位要求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当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能够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六: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顾某于2010年12月入职某软件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将其依据《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享有的2014年及2015年购买指标分三次倒卖给某软件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吴某,吴某又已转卖。顾某前两次每次倒卖3个CPU、第三次倒卖5个硬盘,共计倒卖11个产品、获利数千元,且在某软件公司与顾某面谈时,不配合调查、隐瞒事实。
某软件公司的《员工购买优惠计划》规定,通过购买优惠计划购买的产品不得转卖或谋取私利,严禁员工参与转卖,不得请求、拉拢或诱使其他员工代购,所有违背这些条款与条件的可疑行为都将遭到调查,违反这些条款与条件将面临严重的处罚,甚至可能终止雇佣合同。某软件公司认为,顾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顾某认可曾出于朋友间帮忙的目的向吴某提供账户及密码,让吴某使用其指标购买了CPU或硬盘,称事后吴某过意不去向其支付了好处费2000元或2500元,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对外转卖的共同故意。因此,顾某不认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的决定,认为某软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的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某软件公司利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亦不符合某软件公司《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制度的规定。对于顾某的此种行为《员工购买优惠计划》中明确规定某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未予支持顾某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某软件公司给员工提供优惠购买产品的指标,系为让顾某及其亲属以优惠的价格购买、使用公司产品,公司明确规定禁止转卖,顾某是明知的。顾某违反规定将优惠购买指标转让他人,法院无法确信其仅为帮忙而没有获利的主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劳动者应予以遵守。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享受用人单位内部福利的同时,应当恪守诚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顾某倒卖公司优惠产品(指标)获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某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得法院认可。
案例七: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黄某于2011年7月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工作岗位经调整后为商品开发经理,负责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遴选供应商。
2015年9月,黄某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承诺:“在采购过程中,严格依照公司规定程序办理,达到质优价廉,不以任何形式从中牟取个人利益;在选择各类服务商、供应商时,不以权谋私,不以任何方式或借口设置障碍并攫取私利;不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为本人或亲友谋取利益。若违反上述承诺,本人自愿接受公司处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等。”
黄某配偶及配偶之父出资设立某商贸公司,商贸公司通过黄某主管的部门遴选,成为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供应商。2014年至2016年间,商贸公司通过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商品,由第三方公司将商品发送给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由商贸公司结算货款的方式,向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供货,累计货值逾一千万元。
2016年4月,某网络科技公司以黄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背社会商业准则,极大损害公司的声誉和利益为由与黄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黄某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黄某的仲裁请求。随后,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黄某作为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供应商遴选负责人,负有廉洁自律义务,在商贸公司系由其配偶及配偶之父出资设立的情况下,未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披露其与商贸公司的投资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使商贸公司通过其主管部门的遴选,成为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供应商。黄某的做法侵害了某网络科技公司的知情权,影响了某网络科技公司的选择权。黄某在作为公司供应商遴选负责人并承诺廉洁自律的情况下,仍以权谋私,违背了劳动者忠诚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和职业道德,经法院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对黄某提出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即是对黄某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案例八:劳动者虚构事假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获支持
【基本案情】刘某于2012年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刘某怀孕,诊断预产期为2016年11月2日。2016年9月5日,刘某称需要照看孩子,向部门主管申请9月12日至14日休事假3天,未获得公司直接领导批准即不到岗上班。刘某自2016年9月12日从北京出境前往美国,此后未再出勤。刘某于9月20日至22日期间又以“身体不适,无法每天在路上往返4个小时到公司上班,需请假在家安胎待产”为由申请事假,与其已出国多日的事实不符。刘某于2016年10月25日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某医院生有一子。
由于刘某怀有身孕,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9月8日根据刘某的身体状况嘱托其于9月9日至22日全休两周,但刘某并未向公司申请9月9日至18日休病假。之后,刘某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欲依据9月8日开具的病假条,申请9月23日至30日病假,未获公司批准。
某信息科技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刘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累计旷工23天,属于严重违纪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刘某以某信息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刘某作为劳动者,旷工时间已十余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某信息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刘某因事需请假,未向某信息科技公司告知真实理由,而是编造理由,隐瞒出国的事实,并且旷工多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作为公司的员工,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请假应遵守用人单位请假流程。某信息科技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
信用是立身之本,劳动者编造请假事由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请假应当有明确、真实、合理的理由,切不可隐瞒实情、胡编乱造请假事由,并严格遵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缺勤时间较长,即使怀有身孕也无法成为免责理由。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九:取得北京户口后提前辞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周某于2012年毕业入职某证劵公司工作。入职时,周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申请占用公司2012年度应届毕业生落户指标1个,办理户口进京手续,本人知晓公司每年为应届毕业生解决北京户口的名额稀缺,此名额仅提供给承诺长期在公司服务的员工使用。经慎重考虑,承诺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自愿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该损失双方核定为10万元,此金额按本人实际履行的承诺服务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递减。”
2012年底,周某落户北京。2014年6月,周某提出辞职。某证券公司向周某发出关于支付离职赔偿金的通知,要求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前,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赔偿金6万元,如未及时赔偿损失,将影响离职手续等相关手续的办理。2014年6月27日,周某向某证券公司支付6万元赔偿金,某证券公司为周某出具了离职证明。随后,周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证券公司返还离职赔偿金6万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证券公司无须返回周某离职赔偿金6万元。
【案例评析】周某入职某证券公司时承诺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愿意赔偿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等内容。某证券公司对此认可,并依承诺履行。该承诺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本市户口,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明知进京户口指标系重要的稀缺资源,并认可在服务期届满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提出辞职,会给某证券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故周某在承诺的服务期限届满前离职,应当按照承诺向某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某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供员工离职损益分析,证明周某因不满服务期向公司提出辞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周某在离职时,已经履行承诺义务支付6万元给某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周某在某证券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要求某证券公司返还6万元离职赔偿金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3月,闫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闫某从事开发工作,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一年内,闫某不能以任何方式向有竞争关系的组织或者公司提供服务。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业务范围及情形,某科技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闫某违反约定,须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某公司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2013年5月,闫某离职,某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以及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的通知》,通知闫某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入与某科技公司从事任何同类业务的公司,同时对限制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告知构成竞争关系的公司包括A及其下属公司;B及其下属公司;C及其下属公司……。闫某在该通知上签字,表示收到通知并阅读知晓上述内容。同月,闫某入职C集团的某下属公司。
2013年12月,某科技公司以闫某入职C集团的某下属公司,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闫某继续履行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返还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闫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针对闫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C集团的某下属公司股东和股权质押等情况来看,闫某和C集团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从某科技公司和C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来看,二者属于竞争关系。因此,闫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驳回了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维系劳动关系的基石,不仅体现在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在特定情况下还会延伸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益的同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如果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在用人单位按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时,应当遵守相关约定,在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时,及时向原用人单位反映就业情况,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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