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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9-03-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龚女士、林先生起诉称:2017年11月10日,我方与被告谭某及甲市L房地产公司签订《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方(乙方)购买谭某(甲方)名下位于甲市乙区9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9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作价68万元,定金4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同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58万元;甲方最迟于2017年12月20日前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若逾期履行约定义务,违约方应按每日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若逾期履行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则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三方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于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我方于协议签订后向谭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2017年11月19日,我方与谭某及L公司签署《变更协议书》,变更为甲方最迟于2018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谭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导致相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谭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我方与谭某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解除我方与谭某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3、谭某向我方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违约金320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谭某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因L公司反悔表示不垫资了,后我与L公司沟通,其要求我找一个共借人共担风险,由我自己找人垫资。原告对此事知情,2018年3月7日仍表示要购买我的房屋。后L公司告知我买方已经买了别人的房屋,让我撤回网签,说否则他们要多缴纳30余万税款,我为了买方着想撤回了网签。在撤回网签后,我于2018年5月6日将房屋挂在T经纪公司,但至今未出售。
  第三人L公司未作出答辩。
  三、法院查明
  2017年11月10日,谭某(出卖人)与林先生、龚女士(买受人)签订了《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龚女士、林先生购买谭某位于甲市乙区9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0万整;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人民币68万整;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4万元。同日,谭某(甲方、出卖方)与龚女士、林先生(乙方、买受方)及L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交付房屋有抵押的,甲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甲方解押所需资金来源为甲方自行筹集。……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时向甲方自行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协议签订后,龚女士通过转账方式向谭某支付定金4万元,谭某出具了收据。
  2017年11月19日,谭某(甲方、出卖方)与龚女士、林先生(乙方、买受方)及L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变更协议书》,就还款抵押等事项作出了变更:“甲方最迟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变更为甲方最迟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另查,龚女士、林先生于2018年3月8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4月17日,龚女士、林先生与谭某撤销涉案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四、法院判决
  1、解除龚女士、林先生与谭某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龚女士、林先生与谭某、甲市L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
  2、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女士、林先生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3、驳回原告龚女士、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龚女士、林先生与谭某签订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谭某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而实际履行中,谭某未能依约履行该项义务,龚女士、林先生有权解除合同。谭某以龚女士、林先生同意迟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为由,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谭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向龚女士、林先生返还定金,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龚女士、林先生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定。L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跟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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