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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法定解除,应赔偿直接损失,不含预期利益
发布日期:2019-02-28    作者:成华律师

基本案情:
2000年,工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前者供货,后者销售。2002年,因贸易公司拖欠货款,工业公司撤销委托,停止供货,贸易公司据此诉请工业公司赔偿其组建、经营、促销投入等直接损失160万元和预期利益4000万余元。


法律分析:

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工业公司解除对贸易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贸易公司造成损失,工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工业公司是否还应向贸易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故工业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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